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永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美琴 住000 Epernay Loop Little Rock,AR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莊賀瓘
莊賀驛
莊徐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賀瓘、被告莊徐興妹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2 7、209、213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玉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編號11至16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存 款部分共新臺幣(下同)5,517,945元。其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莊徐興妹、子女即原告莊永德、被告莊美琴、孫子女即 被告莊賀瓘、莊賀驛(即莊永賢之子),應繼分各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分割協議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徐興妹 所有,至系爭存款迄今尚未分配。兩造間雖訂有分割協議, 惟僅針對不動產約定分割方法,並未約定存款如何分割。雖 被告提出「受款人為全體繼承人」之臺灣銀行支票用以證明 繼承人間就臺灣銀行存款已有分割協議,惟上開支票受款人 係全體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是否有分割協議並無影響。且莊
玉堂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如今仍有餘額,可推知就此部分存 款繼承人間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另原告並未蓋印同意其餘繼 承人提領梅山郵局、梅山農會、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此部 分繼承人間亦未有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16所 示之存款(含莊玉堂死亡後存款所生之利息等,分配金額以 領取日之餘額為準),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 各自單獨向金融機構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美琴抗辯: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均已達成分割 協議,系爭不動產約定全部由母親莊徐興妹取得,已辦理移 轉登記。至系爭存款亦經繼承人等協議分割,分割方法為: 1.梅山郵局存款分配由莊徐興妹取得,且已領出。2.梅山農 會存款分配由莊徐興妹取得,且已領出。3.京城商業銀行存 款分配由莊美琴取得,且已領出。此部分係因莊玉堂生前住 院費用由莊美琴支付,故繼承人協議由莊美琴取得京城商業 銀行存款。4.臺灣銀行存款經繼承人全體蓋章同意,由臺灣 銀行開立5張支票,按各該支票上之金額分配存款予各繼承 人,且繼承人等均已在臺灣銀行除戶文件簽名、蓋章,並在 支票後面背書,以利執票人取款。原告本答應在開立上開支 票後至臺灣銀行除戶並撤回起訴,嗣後卻又要求將系爭不動 產中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始願意撤回起 訴。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兩造均應受協 議拘束,原告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莊賀驛抗辯: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達成分割 協議,不動產已辦妥移轉登記,郵局、農會、京城銀行之存 款已領出,台灣銀行存款則已開立本行支票分配各繼承人。 由於這十幾年來都是由莊美琴給莊玉堂、莊徐興妹生活費, 故莊美琴多分得臺灣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其餘臺灣 銀行存款再由繼承人平均分割,繼承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背面各繼承人均有蓋章(背書),莊賀驛 、莊賀瓘已持上開支票領回各自分得之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賀瓘、被告莊徐興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莊玉堂人於112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莊徐興妹為其配 偶,原告莊永德、被告莊美琴為其子女,被告莊賀瓘、莊賀 驛為其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11至16所示 之存款;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分割繼承全部由被告莊徐興妹取 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家調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 67至75頁)為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繼承人間就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應先依分割協議為分割,而非逕提分割遺產訴訟。㈢、被告莊美琴、莊賀驛抗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均達成 分割協議等語;原告則主張僅針對系爭不動產部分達成分割 協議。經查:
1、被告莊美琴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針對不動產部分為記 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遺產分割不以書面為必要,兩 造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為書面協議,乃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所 不得不然,不能因為上開協議未記載關於其餘遺產的分割方 法,就斷定其餘遺產未達成協議分割。
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707號 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梅山鄉農 113年1月16日梅信字第1130000106號函覆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 京城作服字第1130000303號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 64頁)等資料,均可明顯看出被繼承人之帳戶在其過逝後有 提領或匯款之紀錄。其中梅山郵局存款金額不高,於112年7 月31日提領現金2,100元;梅山農會帳戶則於112年6月13日 轉帳40萬元至被告莊徐興妹帳戶,並提領現金75,000元;京 城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6日轉結515,399元(餘額歸0)、定 存單50萬元解約。被繼承人死亡後帳戶內金額或提領或轉帳 ,衡之常情,若非全體繼承人用印並提出身分資料,銀行不 可能同意帳戶內款項之異動。原告主張未蓋印同意提領上開 存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莊美琴、莊賀驛抗辯兩造針 對此部分存款已達成協議分割,共同用印領出款向乙節,可 信為真實。
3、針對台灣銀行存款部分,有該行113年1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3 00001901號函覆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43至53頁)。參之被告莊美琴提出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 5紙(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即「本支」、「現金票」) ,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亦可見兩造針對台灣銀行存款已 達成協議分割且共同用印,方可能將存款轉為台銀本行支票 。被告莊賀驛到庭稱:臺灣銀行支票背面各繼承人有蓋章, 故莊賀驛、莊賀瓘因此得持臺灣銀行支票提領各自所分得之 110萬元等語。由上開資料及被告莊美琴、莊賀驛之陳述足 可推論兩造間就臺灣銀行存款確實有分割協議,且分割方法
為繼承人各自取得支票,日後可自請求臺灣銀行付款。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原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金融機構經全體繼承人蓋印同 意提領存款之資料、莊美琴聲請調查莊玉堂臺灣銀行除戶文 件。惟本院認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提領若非全體繼承人 用印(除非銀行不知悉死亡情事),銀行不可能同意;且依 上開資料已足認兩造就系爭存款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及莊 美琴聲請調查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針對系爭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 )均已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應受協議約束;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存款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玉堂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門牌/帳戶帳號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 2 土地 同上段10之2地號 1/3 3 土地 同上段10之9地號 1/4 4 土地 同上段10之22地號 1/4 5 土地 同上10之23地號 1/4 6 土地 同上段113之3地號 1/1 7 土地 同上段113之50地號 1/1 8 土地 同上段113之51地號 1/1 9 土地 同上段113之52地號 1/1 10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 25000/100000 (即1/4) 11 存款 梅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4元 此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非現存之金額 12 存款 梅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5,616元 同上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14元 同上 1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同上 1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1,655元 同上 16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316,290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永德(次男) 1/4 2 莊賀瓘(代位長男莊永賢繼承) 1/8 3 莊賀驛(代位長男莊永賢繼承) 1/8 4 莊徐興妹(配偶) 1/4 5 莊美琴(長女) 1/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