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1號
CYDV,113,婚,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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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OO(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 0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甲○○)、乙OO(民國00年0 月0 0日生,下稱次子或乙OO)(或合稱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婚後被告嗜賭,在外積欠大筆賭債,多年來家人已代 為清償約800 餘萬元,被告仍不知悔改,家人不再代為清償 ,被告於105 年間離家出走,迄今約8 年,期間音訊全無, 但債權人不斷上門討債,僅偶而與其父親連絡,其父親江永 耀不堪債權人上門討債且已無被告音訊,而於113 年4 月4 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準此 ,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 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嗜賭,無故離家所致,且兩造 均無挽回婚姻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全部可歸責 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又甲○○、江至家,多年來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其等均表示願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不知去向,顯難照顧,故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
㈠、兩造於97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OO,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謄本、被告 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42 號卷第11 -15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 因積欠賭債離家出走未歸,並由其父親江永耀至前述警分局 分駐所報案,以及兩造已於105 年間起,因被告離家出走後 分居迄今等語,有該警分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憑



(見調解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 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 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 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 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尚未成年,已見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為: 1.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聲請人(即原告)係甲○○乙OO之母 親與照顧者,作息固定,身體健康無虞,有穩定工作與收入 ,支付家庭開銷與教育費用,與相對人(即被告父母同住 ,得提供協助,觀察原告神情穩定、應對自若,具備親職能



力與經濟,有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又原告工作時間早8 晚5 ,排休6 日,作息時間與子女一樣,除了加班或假日上班由 被告父母協助接送與準備餐食,其餘原告自行處理,平日即 會與子女聊天或是安排形成等等,對子女作息時間與興趣清 楚,評估原告作息與子女相同除日常陪伴,亦會相互關心與 安排親職時間。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原告提供住所為被告父母所有,屋內 空間適宜,目前子女同房,房間數足以規劃子女私人空間使 用,離大林慈濟醫院不遠,距離預計就讀學校嘉義市約20 分鐘車程;又原告知曉子女有意就讀嘉義市學校,且8 年前 即自行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但為了維護子女受扶養權益,仍 會提出由兩造共同分攤,但不強制或勉強被告支付,亦可自 行負擔至子女成年或完成大學學業,評估原告對子女就讀規 劃清楚,亦願意給付教育費至完成學業。
3.親權意願:原告就任親權人意願明確,8 年來由原告自行處 理子女事宜,希望以單獨親權,但不會阻擋被告會面,會依 子女權益為優先,評估原告具有任親權人意願,亦願意繼續 扶養子女,不會阻擋被告會面權益,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4.會面探視建議:被告離家時,子女年紀約7-8歲,迄今8 年 來被告未曾主動回住所探視或與子女聯繫,對會面態度消極 ,而子女年紀足15歲,就過往與被告的相處與印象,早以模 糊且關係疏離,亦無法如同過往年幼時期與被告自然靠近與 接觸,建議以子女意願為主。
 5.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後共同分攤家庭責任, 孕育2 名未成年子女雙胞胎早產兒),原告決定留在家裡 親自照顧,亦由被告支付家庭開銷,當時夫妻關係和睦,然 被告轉調臺南任職後,其常有未歸情形,陸續有債權人至住 所尋被告,其才自行離家至今,原告8 年來獨自負擔子女教 養責任與支付家庭花費,亦有被告父母協助,但被告未履行 扶養,亦未回住所探視,與家庭及子女關係疏離,原告擔任 照顧者有盡到教養責任,亦對子女個性與想法了解,且母子 關係親近,以擔任親權人亦無不適之處,亦願意持續擔任照 顧者與親權人扶養子女至成年,子女年紀15歲,均已具備思 考與表達個人想法與意願之權益,對受照顧過程與兩造相處 情形及親權歸屬能明確表達意見,建議尊重子女意願予以裁 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6 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 2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 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



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於社工聯繫訪視時,未主動與社工聯繫配 合,而未實際接受訪視等情,有前述訪視報告可憑,已難認 被告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再者,被告自105 年間離家出 走未歸,並考量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 提供子女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 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發展,本院認尚 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 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 益,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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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