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4號
CYDV,113,婚,2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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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籍者,兩造於婚後住於嘉義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 外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 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11月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12年3月17日被告即 無故與原告分房,縱經溝通仍未改善,嗣被告於同年7月11 日未告知原告自行返回越南3個月,同年11月2日原告接被告 返家後,被告竟半夜離家不告而別,原告電致被告請其返家 亦遭拒絕,被告迄未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然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 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1月 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12年3月17日被告即無故與 原告分房,縱經原告與被告溝通仍未改善,嗣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未告知原告自行返回越南3個月,同年11月2日原告接 被告返家後,被告竟半夜離家不告而別,原告電致被告請其 返家亦遭拒絕,被告迄未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 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 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 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外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25至27頁、第43至59頁),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林○○到庭 證稱:伊有與原告同住,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結婚結婚 後被告有過來臺灣與伊們同住,但被告現在沒有跟伊們同住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回越南一個月,3月15日回來 ,有住在家裡,112年7月11日又回去越南3個多月,112年11 月2日回來臺灣,原告還有去機場接被告,但是回到家當晚 被告就偷跑了,然後就都沒有回家了,被告出去也沒有說明 原因,被告離家後迄今有無跟原告連絡伊不了解、也不知道 被告為何離家,伊對被告很好,但伊不清楚兩造感情,兩造 住樓上、伊住樓下,伊覺得被告應該沒有想要繼續與原告在 一起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 境紀錄,查悉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入境後未再出境等情,亦 有被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㈢被告入境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被告 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 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 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 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 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 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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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