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7號
CYDV,113,司繼,6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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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清男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6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幸彬地政士(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6)為被繼承人陳清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16)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清泉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9日過世,未婚無嗣, 父母及祖父母皆已過世,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聲請 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去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 辦理外祖父張阿成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亦有繼承權 ,惟現在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相關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 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及家事公告查詢為證。經本院 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229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時程未於繼承開始之一個月內,且 其選定之人選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欲辦理繼承登記之 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 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向徵詢之結 果,並經林幸彬地政士同意,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 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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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