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氏家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以「紅豆麵包超人及圖アンバン マ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菜籃 車、購物車、嬰兒車、兒童騎承用車、兒童手推車頂蓬、行 李手推車、手推台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有限公 司於92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5、7 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 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2及14款。案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5月7日(93)智商 0505字第093802099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30490號決定「訴願駁 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日本 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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