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63號
TPBA,93,訴,4263,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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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263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雪琦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氏家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1類之檯燈、小夜燈、手電筒、電扇、電鍋、吹風機、 烤麵包機、電熱水瓶、烤箱、熱水器、瓦斯爐、除濕機、冷 氣機、通風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有限公司於9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 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 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7月5日 (93)智商0810字第0938030860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 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30430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 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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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