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60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氏家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0日以「アンパンマン 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943496號「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 ンマン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筆筒、筆架、 膠水、圖章、書套、票夾、訂書機、修正液、便條盒、膠帶 台、美工刀、削鉛筆刀、打孔機、別針、信插、迴紋針、削 鉛筆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於現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視為獨立商標),嗣參 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1日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 申請評定後,因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項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 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 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乃以93年6月2日中台評字第9204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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