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47號
TPBA,93,訴,4247,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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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1551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陳英福)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至被告機關辦理撤銷原生父陳建中認 領之登記,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聲明 書暨相關戶籍資料,申請變更戶籍登記資料為「生父姓名為 莊通亮」。經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北縣金戶字第 0930000471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其於莊通亮死亡前受莊通亮撫 育事實之具體證明文件,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確 定後再行研處。嗣被告以原告補正資料均為戶籍謄本或公證 書等資料,並無足資證明其受莊通亮自幼撫育之具體事實, 另向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請求協助調查,然該所除函送 莊通亮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外,亦查無相關撫育佐證資料。被 告乃函請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民戶字第0930447435號函釋,令 被告審慎查明事實後逕依職權核定,如仍無法查實,轉知當 事人另循司法途逕解決,被告遂以北縣金戶字第0930001067 號函復轉告上情,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戶籍欄內父親更正為莊通亮。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依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申請辦理登記 (非依戶籍法第15條申請認領登記),被告對原告申請更 改父名所檢附原告父母(莊通亮、陳月英)於41年及45年 間,在臺東縣成功鎮、桃園市等地區有同居(寄)登記之



戶籍謄本,如認有疑義應負查證之責,否則即應接受各戶 政事務所登記原告父母確有同居之事實,而非一再要求原 告另行舉證。且戶籍單位於受理戶籍登記後,皆有依戶籍 法49條委派管區警員配合檢查校正,如有與戶籍登記不符 者,可依戶籍法註銷或罰款。當年臺灣正處於戒嚴時期, 戶籍登記及查核非常嚴謹,原告生父莊通亮曾因其他事由 而被註銷戶籍,顯見原告所提父母同居之戶籍登記應為屬 實。
⒉另就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同居與撫育事證,其認定之範圍與 標準法無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受胎 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之規定舉證。經查所謂同 居依最高法院47台上字1806號判例,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且原告父母於同居期間生下原告,亦 符合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推為42年1月1日後) 。又原告係依民法1065條第1項後段(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之規定要求辦理變更,視為認領應非經司法判決 方能受理,且撫育事實之認定依據,法無限制只能列舉物 證而不得以人證證明,原告多次依被告要求補提相關文件 及照片等證物說明,皆未為被告所接受,顯見被告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⒊又「章孝嚴更改父名為蔣經國」案,據電視及報載該案於 提證申請後,即由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戶政 司等依職權逕行核准,並未經司法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曾多次請 求比照,被告仍執意要求被告循司法途徑處理,顯見其對 本件有差別待遇,如不願依例或職權裁量應速轉呈內政部 戶政司核判。
⒋被告要求原告舉證撫育事實,原告曾以電子郵件轉請臺東 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楊淑閔主任協助,並由管區警員協尋 到原告出生證明書證人之一鄰長鍾何貴枝,原告親赴臺東 縣拜會鍾何貴枝,提供原告父母合照請其確認後,簽具見 證書及切結書各乙份,以證明當年原告及父母確曾同居該 地且有撫育事實,顯見本件原告所訴確有其事,故被告稱 曾函請臺東戶政單位查證,無原告父母當年同居撫育事實 ,實為錯誤之處理。原告本要求其向臺東戶政單位查證, 原告之姨媽陳月真當年是否如證詞所稱確實居住於臺東縣 ,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於發函中自行變更為請 其查證原告父母有無同居撫育原告之事實,實為虛應。 ⒌本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傳 喚生母陳月英及姨媽陳月真為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及302條之規定,原告有請求人證作證之權利,惟被告 皆未受理原告之要求。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 舉行聽證,由原告及證人等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規定,陳 述有利原告之證詞。另就原告所檢付之各項戶籍證明文件 (皆為各戶政、司法機關所出具之正式謄本文件),對原 告有利之部份未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予以採信 ,又始終未依同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確實展開調查及勘 驗,僅以公文書虛應了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 定。
⒍原告並無兄弟且生父莊通亮亦無遺產,不涉及日後繼承與 贈與之紛爭,惟准予更正登記與否,則關係原告日後追查 生父當年慘遭槍殺之不明死因。此乃事隔48年後,原告仍 要竭力尋證申辦變更之原因。且本件如提民事訴訟因超過 年限又已無可告訴之對象,將無法請求判決,故期以行政 訴訟之方式補救。
⒎被告未確實遵照其函文說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提出答 辯並函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 收受訴狀後,如有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鈞院係於94年2月1日以百 審九股93訴04247字第0940002732號函告被告,而被告至 94年3月3日方發文答辯,期間相隔已達1個多月,早已逾 越法定10天內答辯之規定期限,其答辯狀應視為無效。 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為被告機關之原任主任,承辦本件業務 時固執己見,導致報紙報導錯誤,損及原告權益,應駁回 其訴訟代理人之地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認有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本件原告援引戶 籍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為依據,主張其經生父莊通亮撫 育成人,請求更正其戶籍父親欄為「莊通亮」。然查其相 關之戶籍資料上並無認領之登記,如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 (臺東鎮○○里○鄰○○○○○街38號、成功里10鄰光復路 10號)均無認領之登記,僅有莊通亮同(寄)居之記載, 此僅能證明於41年至45年間莊通亮與原告之母設籍於同址 ,至是否有撫育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函 請原告補正,就該撫育事實原告當有協力義務。另查戶籍 登記「稱謂」,係指戶內人口與戶長之關係,如戶長之「 妻(夫)」、「長女」等等。稱謂因戶長之變更而視與戶 長之關係如何,隨時更改,爰無法僅以稱謂為「同居」即



論為有男女雙宿同眠之同居事實。
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雖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然該認證範 圍並不包含內容之真偽,且證人鍾何貴枝於文中提及因年 事已高不復記憶,鄰人議論間均認為有同居行為,另鄰人 係指何人並無資料可供追縱查詢,被告遂未予採認。又原 告並無親屬可供比對DNA,僅憑其母及姨母單方聲明書之 內容,尚難證明莊通亮為其生父,或有男女雙宿同眠(莊 通亮、陳月英)之同居事實(47年台上字1806號判例), 或有以該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之事實。 ⒊依行政程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業已函請臺東縣臺東市及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協助 調查,仍無法加以認定。至於原告所舉之「章孝嚴更改父 名為蔣經國」案,因非本轄案件又事涉他人之隱私,兩件 亦無直接關聯性,故被告不予評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先持確認認領無效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 告申請辦理撤銷原生父陳建中認領之登記。續持民間公證人 認證之證人聲明書暨相關戶籍資料,申請變更戶籍登記資料 為「生父姓名為莊通亮」。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其有受莊通亮自幼撫育之具體事實,乃以93年7月 2日北縣金戶字第093000106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事實, 有相關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更正父親 姓名,乃以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為依據;所主張之事實, 乃其為莊通亮之親生子,並經莊通亮撫育。
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 之登記」;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 款、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 文件正本:一……。一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一二、 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變更、更正登記 ,自應提出足以證明之文件。經查,原告所提證據分別為: 其母陳月英為戶長之原始戶籍謄本3件,均載有「莊通亮」 於同戶內,稱謂分別為「同居」或「寄居」;及經民間公證 人認證之其母陳月英、姨陳月真之聲明書,其內容均為原告 為陳月英與莊通亮所生之子,莊通亮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及於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充為認證人之鍾何貴枝署押 之見證書、切結書,見證書記載之內容與前述原告之母、姨 聲明書之內容大致相仿,惟切結書則記載「…因年代久遠, 本人年歲亦長,當時之細節已不復記憶;但因陳英福之母陳



月英係未婚生子,狀況特殊,鄰人議論間均認為與陳月英家 戶之莊通亮為陳英福之父」等語,此有各該書面附於本院卷 可憑。經查,戶籍謄本上稱謂之記載乃設籍人與戶長之關係 ,「同居」意指與戶長同居於一戶內之意,非指有男女共枕 之事實,尤無法自「同居」一詞認定莊通亮有撫育原告之事 實。退一步言,由其餘聲明書之記載縱認足以證明莊通亮有 撫育原告之事實,惟關於莊通亮為原告之「生父」一節,因 事涉血緣關係,由親子關係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關於認諾 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於人事訴訟上並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參照)之規定,參照親子關係訴訟上排 除當事人自認之證據法則,原告母、姨之聲明書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為莊通亮所出,原告徒以其母、姨之聲明書為據,主 張其自莊通亮所出,仍有不足。被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 父親欄為空白(按原來有生父陳建中之登記已經被告予以註 銷)有變更、錯誤之情事,被告機關函轉台北縣政府釋示之 意旨「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予以否准,並無不當。三、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事證,惟戶籍變 更、更正登記之舉證責任乃在申請人即原告,此稽之前開戶 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明,況被告也另以93年5月13日北縣 金戶字第0930000739號及0930000745號函,分別囑託台東縣 台東市、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協助調查提供莊通亮有無與撫育 之事實,此有該2件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原告指 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有誤會。至原告所舉見諸於 媒體之章孝嚴申請更正父親姓名為蔣經國一案,乃屬個案, 且其援引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與本件未必一致,且主 管機關亦非同一,尚難遽指本件為差別待遇。
四、末按本院為使訴訟進行順利、快速,乃以裁定限期命當事人 提出書狀,核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惟尚無規定逾越提出答 辯期間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又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乃源自於當 事人之委任授權,除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款之資格 ,或有同條第3款之事由,法院得予禁止外,尚不得限制當 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故原告指被告答辯逾期而失效 ,及指本件訴訟代理人為不適當,要求予以限制等節,均有 誤解。惟上開程序事項均屬本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尚非原告 所得請求或主張,惟原告既有所疑義,乃予本件判決中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變更、更正登記,證明不足 為由,以系爭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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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