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4號
原 告 鄭慧美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
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25元整,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70元,業經原告已繳納1,000元。另外,暫免
徵收的裁判費部分,其餘未繳納的金額為110元【計算式:1 ,110元-1,000元=11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 1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於同日即113年5月1日確定而 終結。因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而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 元後,尚有110元裁判費未繳納,此部分未繳納金額應由被 告補繳。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 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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