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7號
CYDV,112,重訴,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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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茂逸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5鄰大槺榔510

陳辜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辜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即屬 之。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追加起訴請求撤 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所追 加撤銷之執行案件,與原起訴撤銷執行之事實、理由均相同 ,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 ,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 訴之追加。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 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 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查,原 告陳辜彥以本院93年司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業經高明公司清償完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序 」,以上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 第160-167頁)。是原告陳辜彥已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 6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陳辜彥縱有其他異 議之事由,應於該事件為追加,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故有 關原告陳辜彥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人不具有債權人適格地位: 1、最初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將 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聯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97條書面通知債務人,而 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刊登報紙公告。 2、聯邦銀行92年3月1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91年11月29 日讓與標的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讓與債權有明確記載」。然上開報紙刊單未記 載債權金額,僅記載全部債權,未通知讓與債權内容,自不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金聯公司不生取得上開債權人地位 ,又金聯公司轉讓債權予被告,自不生轉讓債權之效力。故 被告不具聲請執行人之債權人適格地位。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 、被告不具債權人地位且被告積欠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抵銷 ,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案件部分: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93年 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 號、90年11147號支付命令,未記載請求之基礎事實或以聲 請狀附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14條規定相違背,不生主張 特定債權之效力,此請求權之時效不生停止效力。因此自89 年欠繳至今,已超過15年時效。
⑵上開債權憑證固然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然被告 於110年1月11日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報結。依民法第13



6條第2項撤回執行聲請,視為不中斷。故自93年核發債權憑 證至111年聲請執行,長達18年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 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案件部分:112年度 司執字第24144號部分之執行名義即93年執字第債權憑證, 該執行名義第2頁記載:「95年執字第166號執行事件,書記 官註記96年4月14日,最遲應於111年4月13日執行」。本件 係112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時效。(三)被告積欠原告108年8月28日之買賣價金未付,原告已行使抵 銷權,自不可再聲請執行本件債權:
1、被告陳辜亮、原告陳茂逸、陳辜彥、訴外人陳正芸於108年8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9,650萬元出賣嘉 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 牧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 畜牧場全部的豬隻」予訴外人張玄鴻,陳茂逸可受分配金額 24,125,000元。但被告僅匯給陳茂逸230萬元,尚欠有21,82 5,000元,陳茂逸以存證信函主張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債務, 此抵銷效力及於原告陳辜彥。
3、被告抗辯原告之112年8月24日存證信函抵銷乃拋棄時效完成 之抗辯而承認債務之意思,然原告係閱卷後才知悉109年度 司執字第1507號執行時,於110年1月11日撤回執行之事,並 不知悉時效已超過之事實,自無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權之 意思。
(四)被告積欠其他款項,原告亦主張抵銷:
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乃原告83年5月向聯邦銀行借貸2,000萬 元,83年5月17日匯入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但該2,000萬元於83年5月17日匯出9,120,145元、5月18日匯 出10,700,125元,僅剩180,730元。上開匯出款項,應係匯 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受領該款項自屬無法律原因,原告 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
(五)若認定時效抗辯不可採,原告借貸供家族事業即高明農畜股 份有限公司之用,且聯邦銀行債權乃家族畜牧事業所買回, 未經清算,原告不需清償此筆債務:
1、高明公司係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所共同成立,固然 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但至今未清散完畢 。
2、被告與金聯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支付票據期間95年7月31 日至95年11月20日為止,金額13,200,000元。然陳辜明、陳 辜亮父子之農會帳戶並無13,200,000元支出,被告及其父陳 辜明應無資力購買債權,故陳辜亮並非出資購買債權之人。 3、被告帳戶係供家族畜牧事業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經營畜牧事



業,僅是出名之人,實際出資乃高明公司,此債權就是家族 事業之財產,應列入高明公司清算,被告不可主張原告返還 。
(六)訴之聲明: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11月18日93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陳茂逸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不得持95年1月12日93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陳 茂逸、陳辜彥聲請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所提起之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所爭執之債權均為本院93年司執字第2289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執行程序亦均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 執行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又前案判決原告 陳辜彥敗訴,已認定「陳辜亮既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 亦即為陳辜彥及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則陳辜 亮持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486號對陳辜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之外,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理由與前案多有重 複。
(二)聯邦銀行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規定,故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1年11月29日讓與金聯公司 一事,並在92年3月10日以刊登於報自由時報紙之方式逋知 債務人,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已於95年9月22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敘明系爭債權受讓之金額及經過,將該債權之 讓與通知各債務人。
(三)被告就本件2筆債權之強制執行,均未全部撤回,故本件二 筆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1、93年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程序中,請本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 執行費用,即為換發債權憑證程序,故被告實非撤回執行, 自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謂時效不中斷,本件時效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應自110年1月15日重新起算,被告再於1 11年2月1日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並無罹



於時效。
2、93年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 此部分債權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1661號執行後無果後,由書 記官在96年4月14日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程序終結。被告 又於107年1月30日憑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案件受理,並併案至106年度司執字第4 5382號執行案件,該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應予中斷。
3、因原告2人、陳辜奐等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請求寬 限清償期間,在陳辜珍居中協調下,被告始應允暫緩執行而 撤回該執行案件,原告2人既於000年0月間承認債務,已中 斷時效,被告再於112年5月26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4144號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已將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抵銷,實 屬無據:
1、原告2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更排除 原告2人及陳正芸得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2人自無從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陳辜亮成立連帶債權或主張連帶債權 應分受利益之效果。
2、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大於原告等3人 之土地價值,因此被告約定由原告陳茂逸取得430萬分配款 ,另與原告陳辜彥及其女兒陳正芸約定由2人共同取得630萬 元分配款,以及均為渠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並已於108 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將應給付予該3人之分配款全數給付 完畢,原告自無債權可對被告主張抵銷。
(五)原告主張其他債權可供抵銷,顯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分別於83年5月17日、18日 收受原告9,121,045元及10,700,125元,並主張與本件債權 相抵銷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上開2筆款項,縱原告 誤信其父陳辜桂而將印章存摺交付陳辜桂保管、導致帳戶遭 盜領等情,此亦源於原告與其父陳辜桂間之委任關係而應向 陳辜桂之繼承人釐清法律責任,原告不得被告債權。 2、原告係在明知系爭2筆債權罹於時效後,仍為抵銷等承認債 務之意思表示,事後就系爭2290號債權部分,援用系爭2289 債權抵銷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作為其訴訟抗辯,自構成拋 棄時效利益之要件,且縱使原告優先主張時效抗辯,然在原 告主張抵銷之112年8月24日,即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不因原告重新排序抗辯理由而有所差異
3、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重上 字第66號案件中,以2289號債權之執行名義具瑕疵之支付命



令而主張債權罹於時效。則原告至少於112年7月26日即知悉 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原告嗣後於112年8月15日主張抵銷,難 謂原告係在不知悉時效完成之情形下所為之承認債務。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長男陳辜明、次男陳 辜彥、三男陳辜奐、四男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長女陳辜珍 。
2、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1年11月29日將前開2筆債權移轉予訴外 人金聯公司。金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二 筆債權之全體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分別核發93年 度執字第2289號、2290號債權憑證。
3、陳辜亮於94年3月8日就前開債權與金聯公司達成債權之讓與 合意後,持該2不筆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司執第字6486號(執行名義為93年度執字第22 89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第24144號(執行名義為93年度 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4、陳辜彥於111年11月25日對陳辜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債務清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訴。
6、陳辜亮、陳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就「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鄉林內段157-2、157-5、158、159- 4地號土地;同鄉更寮段91-1、91-6地號土地;同鄉更寮段 更寮小段19、20、21、99地號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牧 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畜 牧場全部的豬隻」共同出賣給張玄鴻,於108年8月28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9,6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1、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下稱228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受理中;被告另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290號債權憑證(下稱2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受 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依上開執行案件, 其2289、2290號之債權憑證其債權人均為金聯公司,有債權 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152-159頁)。
2、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 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2290債權 憑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 年度促字第6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此有債權憑證可證 (本院卷一第152-159頁)。
3、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 再審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原告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查,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經由聯 邦銀行強制執行,事後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金聯公司讓與被告,故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有瑕疵,原告應以再審 之救濟方式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並不可採。
4、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金聯公司係持本院89 年度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債權人為聯邦 銀行)、92年3月1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2年3月10日債權讓 與公告之登報資料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卷第361至 374頁),足見聯邦銀行已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之事實,依修 正施行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規定,登報公告債 務人知悉,此有聯邦銀行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支 付命令、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可證( 本院卷一第52-66、179頁)。是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於法 並無不合,並對原告、被告等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可 見聯邦銀行已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
5、其中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金聯公司於95年7月31日將債權 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證(附 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卷、本院卷一第34-54 、80-82頁)。其中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金聯公司已於94年



3月8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書、回執可證(附於本院95 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執行卷、本院卷一第168-178頁)。依上 開2290債權憑證所示,原金聯公司之債權額為16,766,562元 ,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讓與之債權本金亦為16,766,562元 ,故該債權金聯公司確實已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所讓與之債 權與原證16(本院卷三第163-167頁)所記載之金額不同,而 主張此一債權金聯公司並未讓與被告等情,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採。據上可知,上開2號,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聯公 司已全部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
6、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而債權讓與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 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 清償之餘地。
7、如上,金聯公司已將上開2個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 ,並已通知原告。且被告所執2289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受理執行,該執行程序 已送達相關文書予原告,故而被告受讓債權之事實,已為原 告所知悉。被告所執2290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受理執行中,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 被告,該執行事件事後之文書,均已記載該債權之受讓人為 被告,故原告應已知悉該債權已受讓被告。以上業經調閱該 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依上開法規所示,上開2個執行名義之 債權,已由被告受讓,原告亦知悉上開債權受讓事實。又原 告以被告是否有支付買賣債權之價金予金聯公司,此乃被告 與金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支付此筆買賣債權 之價金,亦不影響被告為上開2個執行名義債權之受讓人。 故被告是上開2個債權之債權人,自得對該債權之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此債權是家族事業之財產,應列入高明 公司清算,被告不可主張原告返還,並不可採。



8、原告主張依被告當時受讓債權時,根本無此資力支付高額之 債權買賣價金,該筆債權乃使家族事業所有,被告未經家族 事業所有人之同意,以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屬當事人不適 等語。然查,證人陳辜珍證稱:「83年陳辜彥及陳茂逸、陳 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後,該債權轉給臺灣金聯,臺灣金聯又 債權轉讓給陳辜亮,陳辜亮的資金是他自己的錢,也有跟我 婆婆借數百萬,而且他向我婆婆借的錢已經清償」等語(本 院卷二第396頁)。是證人表示被告受讓債權之資金是自己所 出。雖依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所檢附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148頁),並無被告有大筆 資金足以買受系爭債權,但不代表被告並無其他資金來源。 且若被告未支付該買賣價金,金聯公司並不可能將該債權讓 與被告,又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有支付該買賣價金,金聯公 司始有可能將債權讓與被告。況且,縱使被告當時並無資金 支付此買賣債權之價金,而由原告家族事業所支付,但原告 家族事業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並未主張,且由家 族事業借用被告名義買受此2筆債權,在該借用之法律關 係未消滅前,被告仍屬此2筆之執行名義債權之債權人,被 告依此2筆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
9、綜上所述,被告為該2筆債權之合法受讓人,故被告為債權 人。被告執執行名義聲請上開2件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時 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 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刑法第132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民法第138條)。又時效因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而視為 不中斷時效,係指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思撤回其聲請而言 。經查:
 ⑴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
  ①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



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債權於93年間經本院93 年度司執字第2289、2290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證(執行之 債務人有原告2人)、95年度執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15071號強制執行(執行之債務人有原告2人),被告於11 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本件與債務人尚有協商之空間,撤回 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以上有有該執行 聲請聲請狀、撤回狀、債權憑證上註記可證(本院卷二第2 3、195頁),並經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誤。是本件債權 歷經93年度司執字第2289、2290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證、 95年度執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 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查109年度司 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 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是被告於該 執行事件雖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但已聲明註記執行費後發 還債權憑證,且本院110年1月15日在債權憑證後附之聲請 執行情形及結果中註記「聲請執行日期:109年4月21日」 、「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3000元」。顯見被 告有關執行費用亦表示由原告負擔,並非單純撤回而自行 負擔執行費用,故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並非單純撤回而無 強制執行之意思。是被告就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 強制執行,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本件與債務人尚有協 商之空間,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債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終 結後,其時效重行起算15年。
  ③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 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外,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而抵銷之主張,亦可認 為有承認之效力。查,原告陳辜彥於112年7月26日在另案 臺南高分院112重上字第66號案件中,以系爭2289號債權 之原執行名義為具瑕疵之支付命令而主張債權罹於時效, 此有上訴理由狀可證(本院卷二第363-367頁)。是若此債 權罹於時效,原告陳辜彥至少於112年7月26日時即知悉。 又原告陳茂逸以存證信函主張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債務,被 告112年8月2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 一第80-90頁)。故陳辜彥至少於112年7月26日時即知悉時 效完成,但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係陳茂逸,故不得以此認 定陳茂逸主張抵銷前已知悉時效完成。




  ④原告起訴狀其事實理由第4項已主張時效抗辯,第5項始為 主張抵銷,此有原告之書狀可證(本院卷一第9-11頁),依 此書狀所示,原告主張債權消滅之事由,係先主張時效抗 辯,再主張抵銷。且原告實無理由於同一份書狀,主張時 效完成,又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如此顯係矛盾。依上可論 ,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先主張被告之債權已時效完成,若 時效未完成則主張抵銷抗辯。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抵銷,而有承認債務存在,即發生時效重行起算等語 」,並不可採。故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原告起訴 有承認被告債權之意思,而生被告債權請求權自原告起訴 時,因承認再行起算15年。  
  ⑤綜上所述,本件債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終結後,其時效 重行起算15年。故被告以此債權憑證之債權,聲請本院11 1年度司執第6484號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 未完成。
 ⑵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
  ①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207號及確定證明,本 債權由金聯公司於93年間經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2290號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證、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中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6年4月10日具 狀聲請撤回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以上有被告之書狀可證( 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卷)。是本件債權歷經93年度 司執字第2290號、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換發債證 ,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時效於96年4月10日中 斷事由終止後,自96年4月11日重行起算其15年為111年4月 10日屆滿。
  ②被告執該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表示與債務 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此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 撤回狀可證(本院卷二第27、28、199-207頁),並業經調閱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卷 查明無誤。故被告就本次強制執行,係單純撤回,被告就 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辜珍證稱:「陳辜彥有一個案件要賠對方100萬元,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陳辜彥要入監前,他的房屋已經被查封,陳辜亮有參予分配,我認為債權只有100萬元,若房屋被拍賣損失很大,當時馬稠後工業區已經開始籌劃,陳辜彥入監前有到我家,他跟我說要我去處理100萬元的債務,因為利弊得失若外人來買,我們損失很大,陳辜彥當時同意由我處理,陳辜彥說沒錢,我說我去跟陳辜亮借100萬元去還給陳辜彥對外欠的100萬元,而且還要陳辜亮撤回強制執行,後來我跟陳辜亮拿100萬元去還給陳辜彥對外的欠款100萬元,當時我去執行處還的。有跟陳辜亮談條件,我請陳辜亮撤回強制執行,我跟他說若工業區做起來,我們的土地會漲價,所以陳辜亮有同意撤回執行。陳辜亮撤回時,有獲得其他債務人的同意,都同意等工業區漲價後再處理這債務,陳辜亮有提出一個書面有陳辜奐的簽名(庭呈,本院卷二第407頁),陳辜奐已經過世,這是他的簽名。我有在現場看到陳辜奐簽這張,陳辜亮跟我說我們兄弟都已經翻臉了,陳辜亮說我要去處理,因他答應我要撤銷執行,陳辜奐是在我的要求下,寫了這份聲明書,以前都是口頭聲明而已。陳辜彥到我家希望我可以出面協調與陳辜亮的債務,實際日期我不知道,應該是107年3月1日之前,因為107年3月6日陳辜彥已經入監。我協調陳辜彥與陳辜亮的債務,雙方沒有簽立文件,對陳瑞美清償100萬元支票,是陳辜亮借給陳辜彥的,我是擔保人,我是拿現金去執行處繳的,至於拿了現金或支票忘記了。陳辜彥於000年0月間有請我出面協調陳辜亮的債務,當時陳辜彥沒有向我表示債務的金額及種類,他也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92-396頁)。依證人陳述「陳辜彥要入監之前,陳辜彥的房屋已經被查封,陳辜亮有參予分配,我認為債權只有100萬元..對陳瑞美清償100萬元支票,是陳辜亮借給陳辜彥的,我是擔保人,我是拿現金去執行處繳的。我知道我去還的,但至於拿了現金或支票忘記了」等情,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執行卷之執行債權人、執行金額、陳辜珍於107年3月19日至執行處繳納100萬元之支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係併入106年度司執45382號執行案件,被告事後撤回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執行事件等情相符。可見證人上述證述,是真實可採。   ④證人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彥、陳茂逸、陳辜明銀行借 貸無法清償,是陳辜亮把債權買回來,錢是他去農會借的 ,我沒有在管。陳辜彥與陳瑞美間清償100萬元,我跟陳辜 亮借100萬元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8頁)。  ⑤證人即陳辜彥之配偶李美妙證稱:「我不清楚陳辜彥與陳瑞 美執行100萬元如何清償,快假釋時我婆婆才跟我說有跟對



方和解,這筆款項是家裡出的,都是我公婆及陳辜明在管 。000年0月間陳辜彥沒有委託陳辜珍與陳辜亮協調債務, 陳辜彥在入監前沒有無委託陳辜珍去跟陳辜亮協調債務」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400頁)。是李美妙雖證稱陳辜彥沒 有委託陳辜珍與陳辜亮協調債務,但證人與陳辜彥是夫妻 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陳辜彥,且證人表示不清楚陳辜 彥與陳瑞美執行100萬元如何清償,顯然證人有避重就輕之 嫌,對陳辜彥債權債務之處理亦不清楚,故不得以證人李 美妙之證述,可認為陳辜彥並未委託陳辜珍,處理債權債 務之事。
  ⑥依陳辜奐簽立之書面記載(本院卷二第407頁)「在107年3月 左右,我可以作證,我和妹妹和大哥二哥的他們,協調就 陳辜亮債權(107年1月執行的債權),可以延緩2、3年後償 還,迄今仍未償還,因為我也是債務人,我也很清楚這件 事,證明人陳辜奐,112年5月」。而其上陳辜奐之簽名, 與連帶保證人陳辜奐之簽名(本院卷三第271頁),其字跡及 運筆之形態雷同。且陳辜珍如上證稱:「..我請陳辜亮撤 回強制執行,我跟他說若工業區做起來,我們的土地會漲 價,所以陳辜亮有同意撤回執行。陳辜亮撤回時,有獲得 其他債務人的同意,都同意等工業區漲價後再處理這債務 ,陳辜亮有提出一個書面有陳辜奐的簽名(庭呈,本院卷二 第407頁),陳辜奐已經過世,這是他的簽名,我有在現場 看到陳辜奐簽這張」等語。可證陳辜奐簽立上開書面聲明 ,確是陳辜奐自己所書寫並簽名。依上述可證,當時被告 撤回該強制執行時,其他債務人均有承認此債權,並同意 此一解決方案。並綜合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可認定陳辜彥 確實有委託陳辜珍與被告處理債務之事實,其他債務人並 同意,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待查封之土地待工業區發展 後上漲時再處理該債務,而有承認該債務之意思,且經被 告同意,顯然原告2人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故此債權 憑證之債權被告對原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時效,則自 107年3月起算15年為122年3月屆期。  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抵銷,而有承認債務存在 ,即發生時效重行起算」等語,並不可採,此已陳述如前 。故不生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時之承認被告之 債權,而生被告債權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時,因承認再行起 算15年。
  ⑧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 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 。而被告本件債權之時效請求權,應至122年3月屆滿,故



被告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三)有關原告主張聯邦銀行借貸2千萬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1、證人陳辜珍證稱:「在83年跟聯邦銀行借的款項是陳辜桂去 借的,借來的款項是陳辜桂在用,因為他當時雞價不好欠了 很多錢。陳辜桂借錢要其子女作為連帶保證人,83年陳茂逸 、陳辜彥、陳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數千萬元,資金是陳辜桂 在使用,我不知道是轉到誰的帳戶。向聯邦銀行借貸的錢是 作為畜牧業使用,六腳鄉養豬之事業是陳辜桂生前所經營, 但他經營不善被拍賣。借貸的利息,是陳辜桂用做生意的錢 去還,陳辜桂跟銀行借出的錢幾個月就把錢還給外面的欠款 」等語(本院卷二第393-397頁)。
2、證人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桂在83年有用陳辜彥、陳茂逸 、陳辜明名義銀行借錢,借的錢是家裡養雞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397、398頁)。
3、綜上,互核上述2位證人所述,向聯邦銀行之借貸是陳辜桂 所借款,並非被告,其借貸資金亦是使用於陳辜桂之畜牧業 。且依聯邦商業銀行之回函,無法查知此筆貸款資金之流向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28日之回函可證(本院卷三第2 17-222頁)。是該筆借款金額被告並無收取,原告並無對被 告有任何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原告此債權主張抵銷,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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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