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7號
CYDV,112,訴,81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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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李泳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文卿

被 告 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 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泳熹取得,編號乙面積9 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文欽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2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而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僅962平方公尺(即0.0962公頃 ),未達0.25公頃,又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 得為分割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變價分 割。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4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2日土地重劃 時,共有人為蘇文欽康坤成,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雖康坤成死亡後,由康正義繼承取得其權利範圍 ,嗣康正義之權利範圍於112年8月3日因拍賣由原告李泳熹 取得該權利範圍2分之1,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消滅,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依修正前共有人數辦 理分割為二筆土地。再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下稱朴子地政),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違反農發條例及 其他限制規定,經朴子地政以113年2月23日朴地測字第1130 001198號函覆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規範分 割請求人資格,地政法令亦無特殊規定。旨揭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面 積得小於0.25公頃,得分割筆數為二筆。」(見本院卷第12 1頁)。而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二筆,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其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從而,系爭土地 得原物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且得分割為二筆,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從而,兩 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 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而言。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
㈣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目前無人 耕種,荒廢中,長滿雜草,惟北側有一小部分土地種植玉米 ,土地南側臨排水溝及農水路,農水路寬度約6公尺,可對 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審酌系爭土 地為空地,無人耕種,倘面向南側農水路分割,則兩造無論 分得東側或西側土地,其價值均屬相當;此外本件又無不能 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 採原物分割,將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李泳熹取得,編號乙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 文欽取得為適當。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依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成為面寬 減半之狹長土地,不利於有效從事農田耕作,且分得西側之 土地無北側之水路可臨,違反農地分割要點關於農地必須具 獨立給、排水功能之規定,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本即為南北狹長地形,經以比例尺量測結果 ,其面臨南側農水路之面寬約19.20公尺,分割為二筆土地 後,各筆土地之面寬亦達9.60公尺,均可單獨耕種使用,並 各有排水溝及農水路可資使用,更可與相鄰之鄰地合併使用 。是本件採原物分割方法既無困難,自應優先將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尚非妥適 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 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土地以採原物分割,並按 附圖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編號甲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泳熹取得,編 號乙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欽取得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蘇文欽 1/2 1/2 2 李泳熹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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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