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130號
TPBA,93,訴,4130,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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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30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6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兩眼視神經衰退於民國(下同) 92年2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12項第5等級,另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 農作,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以92年 8月28日第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 發給殘廢給付640日計新臺幣(下同)217,600元,並自診斷 成殘日即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 ,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 7日農監審字第1005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 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 ,向被告申請給付,給付標準未包含無法繼續工作之要件



,故此項申請與退保顯無關聯。
⒉被告所據業務訪查紀錄上記載「外出需人扶持」、「目前 已無農作能力」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有眼疾,但出入 行動正常無礙,原告於受訪時係表示有人照顧,且目前較 無需要從事粗重田務,但仍從事眾多輕便之種植食用青菜 農務,種菜之土地是別人的;訪查紀錄僅以「已無農作能 力」一語帶過,又因原告不識字,年紀大不能掌握語義, 訪查人員並無複述,印章係由訪查人員代蓋,並按照指示 蓋手印,見證之第三人亦非原告之親友或相識,訪查過程 確有瑕疵,應再次進行訪查以確認原告現況。整個訪查過 程既無要求原告下田耕作以證明工作能力,該紀錄亦無其 他說明或詳細記載,僅以一個問題就完成查訪,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訪查人員並有民法第18 6條所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之嫌。
⒊原告於審議時已要求再次實際訪查並附上照片,但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未予置理,且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 皆稱應以訪查紀錄為準云云,但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原告應有權要求請派員再次實際 訪查,並附上耕種實務拍攝光碟,證明原告無須他人扶持 且尚有農作能力,應回復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據原告所送洪眼科診所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所載 ,其雙眼診斷成殘時之矯正後視力均為0.05,殘廢程度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經被告 於92年8月14日會同農會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目前已無 農作能力,有訪查紀錄可稽,該紀錄當場經原告確認無誤 後簽章,並有農會之見證人在場,顯其申領殘廢給付後不 能再務農之事實甚明,非被告主觀認定。據此,被告核定 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 等級,發給640日計217,6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其診斷成 殘日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
⒉原告主張其目前可從事輕便農作,應重新派員訪查並恢復 其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查所附從事農作證明係事後補具, 與前開被告訪查紀錄不符,且原告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 之醫學診療證明,以資佐證其確已恢復工作能力,應不足 採;又查被告前既已派員訪查,並確認其領取殘廢給付後 已不具農作能力,自無需再請其實際耕作以證明工作能力 ,亦無再另行派員訪查之必要;況原告目前縱經復健致恢 復部分農作能力,惟仍應經所屬農會依相關投保規定重新 審查資格再行申報加保,併予敘明。




⒊原告係以配偶名義參加農保,而其自述未在加保的自有農 地上耕作,而是在他人土地種菜,則其加保資格亦不符, 仍應予退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 第5等級,向被告申請給付,給付標準未包含無法繼續工作 之要件,故此項申請與退保顯無關聯;被告所據業務訪查紀 錄上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有眼疾,但出入行動正常無礙 ,且原告於受訪時係表示有人照顧,且目前較無需要從事粗 重田務,但仍從事眾多輕便之種植食用青菜農務,種菜之土 地是別人的,原告已附上耕種實務拍攝照片、光碟,被告應 派員再次實際訪查,原告確無須他人扶持且尚有農作能力, 應回復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檢附洪眼科診所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 載,其雙眼診斷成殘時之矯正後視力均為0.05,殘廢程度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經被告於9 2年8月14日會同農會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目前已無農作能 力,有訪查紀錄可稽,該紀錄當場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 並有農會之見證人在場,顯其申領殘廢給付後不能再務農之 事實甚明,非被告主觀認定。據此,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 計217,600元,並自其診斷成殘日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 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兩眼視神經衰退 於92年2月14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 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 ,另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乃依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發給殘廢 給付640日計217,6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即92年1月9日起逕 予退保,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 、洪眼科診所92年1月9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 事農業工作之程度?經查:
㈠依洪眼科診所92年1月9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記



載:「傷病名稱:兩眼視神經衰退,87年11月17日施行(左 眼)白內障手術,88年10月28日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 視力漸進退步,藥物無效。殘廢部位為兩眼,初診時視力矯 正後左眼為0.7、右眼為1.0,診斷殘廢時左、右眼矯正前後 視力均為0.05,該項殘廢無好轉可能。」可見原告殘廢程度 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該障害 項目雖非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強制退保項目,惟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 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亦應終止。本件 經被告於92年8月14日會同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派員訪查, 據原告告稱其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右眼僅剩光覺,左眼距離 1公尺尚可辨認指數,在家中可自行行動,外出需人扶持, 日常生活可自理,每月1次前往洪眼科診所領藥點用,目前 已無農作能力,有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92年8月14日92保宜 辦字第0973號函附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紀錄經被 告訪查員當場向原告朗讀後,由原告捺指印、蓋章及農會之 見證人蕭東海在場簽名,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檢附照片、光碟欲證明其有農作能力,惟該照片、光 碟所示,為事後補具,僅屬準備性及示意性之以鋤頭輕撥泥 土之動作,乃一時狀態,非屬前揭實際從事農作生產行為, 且原告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以資佐證其 確已恢復工作能力。再者,原告於本院自陳未在加保之自有 農地上耕作,而係在他人土地種菜等語(見原告於94年9月1 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原告當初既以配偶林阿發所有農地 參加農保,有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消極表附 卷可參,上開所述已不符農保資格。何況,原告現已達78歲 高齡,其92年1月9日審定成殘時即兩眼視神經衰退,雙眼手 術、矯正前後視力各為0.05,而視神經衰退之病變屬不可逆 ,幾無可能改善視力。是原告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 05,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被 告訪查結果,認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殘廢程度 ,洵無不合。
㈢農民參加農保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此觀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農業生 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工作,按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 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 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 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需 終止保險效力,端視其有無繼續實際從事農作能力為判斷標



準,非僅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第1、2、3 、5、6、7、44、45、46等9項始需退保,若被保險人已無法 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被告仍應依職權認定並依規定取消其農 保資格。關於「眼睛障害系列」殘廢等級之審定,依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係以眼睛部位喪失功能程度作 為審查標準,並非以勞動能力情形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依據 ,而是否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即須逕予退保,被告以實地訪查 之訪查紀錄,做為被保險人是否仍具有農保資格之依據,尚 難認審核認定程序有何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其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 作,自診斷成殘日即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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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