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2號
CYDV,112,訴,652,202407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治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78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7,234元 (計算式:5630.26平方公尺×900/每平方公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