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4號
CYDV,112,訴,174,20240711,5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梅

林湘汝
林豐凱
林彩締

林淑眞

林淑麗

林松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惠珠律師
視同上訴
即 原 告 劉慶章
吳劉員

楊素鈴

楊素美

楊學宜
楊閔舜

郭永烽

郭芯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公業:李建


兼法定代理
李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分別為「被上訴人公業:李
建應將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劉再春之繼承人即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
林淑麗林松森劉慶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
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被上訴人公業:李建應先以解散
為登記原因就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後
,再由被上訴人李學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
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林松森
劉慶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
郭芯妤」,二者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具有選擇之關係
,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5,4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