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洪聖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翁丁玉盆
翁光民
翁秀惠
翁浡淮
翁浡淀
翁利綺
翁金山
翁憲男
伍明鴻
伍明哲
伍秀琴
伍秀郁
伍智凱
伍芷瑩
周博裕
周逸
周延
朱周麗珠
陳浩一
陳浩然
陳麗正
郭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洪楊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12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翁攀隆(男,民 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31年9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翁攀隆(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 生,民國31年9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癸○○○、子○○、寅○○、巳○○、丑○○、卯○○、 翁憲男、丁○○、丙○○、乙○○、甲○○、己○○、戊○○、壬○○、周 逸、辛○、庚○○○、未○○
、申○○、酉○○、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洪楊柳(原名楊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生之次男,洪楊柳生前於日治時期昭和 9年1月12日經訴外人翁攀隆收養為養女後,改名為翁柳,收 養關係未終止,嗣於民國35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洪慶良結婚 而除名,並改名為洪楊柳。因翁攀隆之繼承人就翁攀隆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洪楊柳未申報養 父母姓名,戶政機關無法認定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收養關係 ,導致無法辦理相關收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一)確認洪楊柳為翁攀隆之養女。(二)確認原告對 翁攀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及請 求。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 縱使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但因戶籍或地籍 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原告私法上 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則原告對於公 簿登載之法律關係主張,提起確認之訴,亦得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洪楊柳為其母,為翁攀隆之 養女,然因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於辦 理收養登記時遭拒,並提出嘉義○○○○○○○○112年9月1日嘉朴 戶字第1120002359號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 卷(下稱家調卷)第71頁】。可知就洪楊柳與翁攀隆間是否 存有收養關係不明,將影響原告之身分關係,並足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有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 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 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 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日治時期臺灣 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 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 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 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 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法務 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 4227號函、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 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又日治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 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 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調查報告第171頁、法務部95年10 月14日法律決字第950032532號函參照),亦即僅需符合收 養合意及撫育事實等收養條件為已足,不以戶口申報為必要 。
(三)經查:
1、洪楊柳係於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即民國13年11月24日) ,生父母為楊樹、楊方謀,未出養前姓名登記為「楊氏柳」 ;嗣於昭和9年1月12日(即民國23年1月12日)自戶主楊樹 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於戶主翁登鰲戶內「養子 緣組入戶」,稱謂為「弟翁攀隆養女」,姓名記載為「翁氏 柳」;後翁攀隆於昭和18年3月7日(即民國32年3月7日)另 立新戶,翁氏柳於翁攀隆戶內之稱謂為「養女」;翁氏柳於 民國35年2月13日自戶主翁攀隆戶內「婚姻除籍」,並於同 日以「翁攀隆養女」身分「婚姻入籍」戶主洪清源戶內,稱 謂為「長男洪慶良妻」,姓名記載為「洪氏柳」;於臺灣光 復後35年初次設籍,洪楊柳於洪清源戶內,申報姓名為「洪 楊柳」,父母姓名欄記載為「楊樹、楊方謀」,迄至洪楊柳
112年2月12日死亡止,均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未見終止收 養記事之登載,有嘉義○○○○○○○○113年1月9日嘉朴戶字第113 0000095號函檢送洪楊柳之相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87頁),堪可認定。 2、由上可知,洪楊柳原名楊柳,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1月12日( 即民國23年1月12日)養子緣入戶為翁攀隆之養女,並改名 為翁柳;翁柳於昭和18年3月7日(即民國32年3月7日)翁攀 隆另立新戶時,仍為翁攀隆之養女,嗣翁柳於民國35年2月1 3日自翁攀隆戶內以「翁攀隆養女」身分出嫁洪慶良後除籍 ,並改名為洪柳,可見洪楊柳與翁攀隆之收養關係延續至其 出嫁時仍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 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辦理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 ,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 明確之情形,而認洪楊柳與翁攀隆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 終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洪楊柳與翁攀隆收養關係業 已終止或消滅,是原告主張洪楊柳與翁攀隆兩人間收養關係 存在,應堪憑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收養關係 已終止,則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在。而翁攀隆於31年9 月3日死亡,洪楊柳於112年2月12日死亡(見家調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87頁),而均查無翁攀隆及洪楊柳之繼承人有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29頁),則洪楊柳對養 父翁攀隆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洪楊柳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亦 可繼承,故原告對翁攀隆之繼承權存在,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翁攀隆之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因收養人、被收養人均 已歿,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