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簡武義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此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其上訴聲 明第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4頁),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異議, 經核上訴人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03年9月17日,兩造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介與越南籍女子結 婚,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嗣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越南與訴 外人NGUYEN NGOC HAN(中文名:阮玉欣,下稱阮玉欣)相 親,上訴人在當地餐廳宴請阮玉欣親朋好友,贈送彩金及禮 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03,600元(下稱系爭費用) ,然阮玉欣至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依親面談 時均未通過,因而無法來臺與上訴人生活。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1條第10點(上訴人繕 寫為項)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所附之被上訴人服務項目及流
程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達成上訴人結婚及與 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目的,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除媒介婚姻 、確保上訴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符合行為地之法規、辦理 配偶來臺前後之適應輔導、語言學習外,同時負有使外籍配 偶來臺之相關協力義務,而為確保外籍配偶來臺之主給付義 務得以完全履行,被上訴人尚應負有提供相關程序申請之諮 詢、協調輔導等服務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與阮玉欣雖已在 越南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但為申請阮玉欣來臺簽證,於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面談期間,上訴人曾多次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阮玉欣有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 說詞反覆矛盾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亦未協助 上訴人處理上開問題,最終導致上訴人與阮玉欣面談未通過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駁回阮玉欣之簽證申請, 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 義務,履行代辦結婚相關委任事項應具有過失,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調輔導等 服務之從給付義務,導致其無法履行使外籍配偶來臺之主給 付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達成上訴人結 婚及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 全數喪失給付目的,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原判決就此仍有認事用法之疏,實有違誤而不足以維持。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項,除介紹越南籍女子與上訴人相親、媒介結婚外,並代為辦理上訴人赴越南媒介期間之食宿交通及媒介成功後之體檢、面談、訂婚、拍攝婚紗照、結婚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項,顯然已不僅限於報告或媒介訂婚或結婚之婚姻居間,並兼及收取費用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訂婚、結婚及代為聯繫旅行社處理交通、食宿等繁雜事務,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非屬單純之婚姻居間或委任關係,而屬兼有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內容已履約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關於辦理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及第8條 第7款關於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 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 課程等事項,並非本件委託之範圍,況被上訴人也未收取任 何訓練費用。上訴人稱其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阮玉欣有 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說詞反覆矛盾等情事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沒有收取語言訓練費用,依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申請簽證資料觀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對上訴人與阮玉欣進行第一次面談,因渠等間 說詞矛盾而未通過,乃因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詢問題無法事先查知,且係私密問題、涉及隱私,被上訴人 如何事先知道並告知上訴人與阮玉欣應如何回答。況第一次 面談未通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馬上 安排申請第二次面談,申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期間上訴人 有相當時間可與阮玉欣好好溝通,但上訴人沒有積極作為, 雙方對於如何認識、如何交往,舉辦婚姻地點全部都有相當 大之歧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與阮玉欣積極溝通所造成。 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費用,給付 對象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 ,則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費用,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締結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7至19頁、第83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1條第10 點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所附之被上訴人服務項目及流程之內 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達成上訴人結婚及與外籍配 偶在臺生活之目的,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除媒介婚姻、確保 上訴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符合行為地之法規、辦理配偶來 臺前後之適應輔導、語言學習外,同時負有使外籍配偶來臺 之相關協力義務,而為確保外籍配偶來臺之主給付義務得以 完全履行,被上訴人尚應負有提供相關程序申請之諮詢、協 調輔導等服務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與阮玉欣雖已在越南完 成結婚及登記手續,但為申請阮玉欣來臺簽證,於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面談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告知被 上訴人關於阮玉欣有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說詞反 覆矛盾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亦未協助上訴人 處理上開問題,最終導致上訴人與阮玉欣面談未通過,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駁回阮玉欣之簽證申請,則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 履行代辦結婚相關委任事項應具有過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確保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 實質要件之規範。」,被上訴人既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 ,促成上訴人與阮玉欣在越南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有上
訴人與阮玉欣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必要之履約行為,並無違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7、8條、第21條 第10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6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第7條「跨國(境)婚 姻媒合辦理事項」、第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 繫項目」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應履行「提供交換媒合雙 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 風土民情介紹;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提供婚姻舉 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 、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辦理翻譯人員服 務;辦理國外結婚登記事項;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 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 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食宿、 保險費等」、「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代為與旅 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 程活動事項;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代為聯繫配偶 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 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代為聯繫【國 外】訂婚事項;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等項事務之 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受任辦理配偶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婚 登記之事務。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點約定「新娘來台後 委任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責任一切終止,事後任何事情 自行負責,永續服務、輔導、協助」,係指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個別磋商條款責任之終止時期,亦非約定被上訴 人有受任辦理配偶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務,自 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報告義務或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為申請阮玉欣來臺簽證,於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面談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告知被上訴 人關於阮玉欣有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說詞反覆 矛盾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亦未協助上訴人 處理上開問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 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況阮 玉欣未能來臺,係因上訴人與阮玉欣兩次面談未通過,且 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後作為駁回阮玉欣 簽證之申請,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5月 29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00000000000號函、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8日領二字第1125301885號函及檢 送之面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21
1至227頁),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自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與阮玉欣在越南既已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 ,客觀上被上訴人已履約,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7、8條、第21 條第10點之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 通過無法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云云,就面談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2點約定「台灣政 策時常在變,如有任何法令變化或政策改變,需多一趟或 多趟,機票、食宿接送、簽證,甲方自付。甲方如在台北 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回答有問題(亂講話、頭腦不好、個人 因素)不通過,需再第二次申請面談或不再給申請面談退 件,甲方自行負責一切責任,乙方協助再次辦理申請,申 請費用甲方自付」,可見兩造就面談不通過部分,被上訴 人充其量僅有【協助再次辦理申請】之義務。至於被上訴 人主張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等情 縱令為真,然兩造就因新娘之因素不來臺灣,已於系爭契 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9點約定「...如是新娘引起、個 (誤載為「各」)人因素、證件有問題、假結婚、證件辦 好不來台灣,乙方擔保當地媒合人負責再安排相親、結婚 費用、補一位新娘給甲方。【金飾、紅包、零用錢、離婚 手續、結婚登記公關費、機票、食宿、接送、簽證,甲方 自付】不退結婚費用,如不補娶新娘,自願放棄民、刑事 追訴權,依現行法令規定,先辦理離婚後結婚,辦離婚費 用、食宿、機票費用甲方自付,出事後限半年內處理,超 過時間自動放棄追訴權,補娶只限一次為限,...」,是 上訴人就新娘不來臺部分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能請求被上訴 人擔保當地媒合人負責再安排相親、結婚費用、補一位新 娘給上訴人,亦即再介紹一次婚姻對象,且限半年內處理 ,惟上訴人並未依此約定處理,且新娘之個人因素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係因阮玉欣故意答 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無法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 婚登記,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 條後段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600元及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