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宏南
被上 訴 人 陳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實際所有權人,因年輕人之保險費較貴,登記父母的名字較 便宜,所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車輛雖由上訴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顧銀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59,000 元,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向陳顧銀借貸,嗣後有返還,故系 爭車輛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給付,其餘貸款部分,由上訴人 鹿草郵局帳戶每月扣款2萬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將系爭車輛出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 由者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00元。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胞姊即證人陳淑禎之證詞為論據,惟系 爭車輛於民國92年之平日洽購與購買,而陳淑禎於92年間僅 有大節日方才回娘家,並非居住於娘家,亦非居住於嘉義, 況陳淑禎與上訴人間素有恩怨,其證詞偏袒被上訴人,顯不 可採。
㈢、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在94年1月14日、2月15日各提領2萬元, 但提領的時間與繳納貸款的時間並非相近,無法僅以該提領 紀錄就可直接認定該用途即為繳納車貸,又認上訴人鹿草郵 局無每月扣款2萬元紀錄,難認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即可認為 系爭車輛後續價金全數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據經驗法則 ,提領時間與繳納貸款時間不一定必須相同,方得認定提領 款項屬繳納車貸,且若非由上訴人繳款,本票為何全數給予 上訴人?原審並未向上訴人釐清扣款之意思應是指款項從中 扣除,亦即「支出」之意旨。
㈣、被上訴人未領有汽車駕照,並不會開車,且系爭車輛相關保 險事宜皆由上訴人接洽,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美娥之messag e對話截圖可稽,而上訴人於108年即有討車行為,才有此2
年份之單據;又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雖時常 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以同一單據合併通知 ,然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再者,上訴人提 出之支出紀錄中,後方書寫「還款 媽」,此部分即為上訴 人償還被上訴人購車款項約6萬元,與證人陳淑禎證述「母 親則出了6萬元」符合,可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上 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 權同意書、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 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買賣系爭車輛所開立之發票、牌照 稅及燃料稅繳納收據、保險費等本應由上訴人持有,此為常 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任意拿取,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3),並未 顯示確切日期,若能勾稽日期,即可知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紛爭,導致上訴人一時氣憤下所言,且由此可知兩造 家人皆知悉一直以來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㈥、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及陳顧銀共同出資,則陳顧 銀過世後,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至少持有系爭車輛2分之1以 上所有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讓與 並交付車輛予第三人,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不生效力。則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系爭車輛購買價金為70幾萬元,頭期款30幾萬元由被上訴人 與陳顧銀支付,買賣契約亦由陳顧銀簽訂,登記給被上訴人 ,其餘40萬元貸款雖然上訴人有付一些,但常常因上訴人沒 錢支付,所以實際上有些是被上訴人拿錢去繳,系爭車輛之 稅金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保險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大姊之 女兒為保險業務員,其拿保費單至家裡時,遇到被上訴人則 由被上訴人付款,遇到上訴人就由上訴人付款。㈡、系爭車輛當初說好家人均可以開,但上訴人後來都將鑰匙帶 在身上,占據使用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沒有駕駛系爭車輛 ,還要繳稅金和罰單,故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出售價金為35 ,000元,扣除仲介費5,000元,僅拿到30,000元。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 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車商所購買,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且買賣契約書係由其與車商 所簽立,雖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顧銀給付頭期款259, 000元,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向陳顧銀借貸,嗣後有返還, 故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給付,而剩餘貸款部分,亦 由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每月扣款2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其與車商所簽立一節,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外,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佐 ,此外,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車輛出賣車商,該車 商亦回覆契約紙本資料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尚難逕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車商所 簽立。又上訴人主張其已返還向陳顧銀所借貸之頭期款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 筆259,000元」,是其該部分之主張,仍屬有疑。而就剩餘 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每月扣款2萬 元,然觀之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明細更無其所謂「每月扣款
2萬元之支出」,此亦有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於被上訴人雖自承其餘40萬元貸 款雖然上訴人有付一些等語,然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且支出資金緣由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一端,在上 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下,自難僅據上訴 人曾支付系爭車輛部分買賣價款,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同意書 、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出場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收據、保險費單據亦均 由上訴人持有,故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 3頁),惟兩造既為同住家人關係,且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 輛之事實,則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持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授權同意書、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牌照稅及燃料稅繳 納收據、保險費單據,均可能係出於同住家人間日常家務之 分擔或代理的結果,亦難遽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 有權,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⑶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女陳淑禎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86年結婚,87年生小孩後,每個月基本上會回 家住兩個星期。我有印象業務員跑來我家說原告(即上訴人 )有訂車,但沒有付錢,叫業務員來我家收。我父親叫我打 電話給原告問清楚,原告都不接,業務員走了,原告才回到 家。付訂金的時候我在家裡,當時父母有跟原告討論車子登 記在母親名下,姊妹回家大家都可以使用,有跟原告討論過 車子要共同使用,鑰匙放在客廳音響上面,我們三姊妹如果 回家也可以使用這台車,可以帶父母出去玩。買系爭車輛訂 金是父親付了20幾萬元,母親則出了6萬元,剩下的部分是 汽車貸款,有時候母親付款,有時候原告付款,不清楚原告 付了多少錢,只知道他有付錢。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 母親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 至罰單也是這樣。至於保險部分,業務員是我表姊到家收取 ,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我家有習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 我在家那段期間,常看到稅單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 都沒有去繳錢,我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見原 審卷第134至136頁)。衡以證人陳淑禎與兩造均為至親,衡 情無虛構事實或偏頗任何一造動機,且其證述內容為自己的 親身見聞,內容中肯,應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述既與被上訴
人所述內容相近,堪認系爭車輛簽約當時乃出資家人共同決 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車輛供家人外出代步之用。準 此,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承上,系爭車輛在購買當時乃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再爭執系爭車輛 為共有,上訴人應有二分之1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尚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 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者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 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而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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