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7號
CYDV,112,簡上,117,202407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吳育豪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被上訴人 黃素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722建號建物)如 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A門框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門框),無權占 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33-1地號土地(下稱1433-1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722建號建物前述占用之系爭門框部分,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722建號建物所坐落同段1433地 號土地(下稱143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範圍經原土地所有 權人劃設為私設通路,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23建號建物( 坐落1433-1地號土地,下稱723建號建物)無償永久通行使 用。不料上訴人前手擅自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阻 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明知前情仍然買受,迄今仍未拆除 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通行受阻,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並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依「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 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私設道路範圍上之鐵皮屋,並 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鐵皮屋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空地,係前 屋主被上訴人同意而搭建,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有違誠信 原則,而系爭門框在共有牆壁,僅超過1公分,屬於誤差範 圍,並無越界建築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2頁),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系爭門框無權占用1433-1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 民國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未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用1433-1地號土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門框占用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另722、723及 同段724建號等建物起造人於84年興建房屋時,依建築法規 規定,將前述建物坐落基地即1433、1433-1及同段1433-2、 1434-2地號等4筆土地劃設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 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供前述建物通行使用, 而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鐵 皮屋坐落之1433地號土地屬於系爭私設通路範圍。又私設通 路於申請建照時係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具公益性,並係供特 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之私設道路,僅限供 通行使用,此部分土地之負擔於建照核發後具準物權效力。 再者,系爭私設通路為前述建物起造人間約定通行權契約, 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並作為發給相關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之要件,執照上均已記載私設通路用地之位置、最小 寬度及長度,起造人之後手取得該私設通路部分之土地,自 應知或可得而知該部分土地係私設通路應供通行使用,縱為 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得對買賣房地後手之第三人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私設通路之意定通行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 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理由 。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門框部分是在兩造共有牆,僅有超過1公分而已,應屬於誤差 範圍,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1433-1地號土地。 ㈡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前手吳聖琪(下或稱吳聖琪)徵得被上 訴人前手即其前配偶陳釘聰(下或稱陳釘聰)及同段724建 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取得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搭建,被上訴人當時雖非7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惟係陳釘聰配偶,與陳釘聰同住於723建號建物,為吳聖 琪鄰居,平時出入即會見聞吳聖琪搭建鐵皮屋之情形,更於 系爭同意書記載為陳釘聰之代理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 並同意吳聖琪搭建系爭鐵皮屋。故縱認系爭私設通路有意定



通行權之約定,則此意定通行權之內容,應於其等同意吳聖 琪搭建系爭鐵皮屋之範圍內變更,被上訴人不得依意定通行 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容忍通行,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鐵皮屋,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審未審酌前 述事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屬違誤。
 ㈢依系爭私設通路之通行權內容以觀,僅係約定上訴人就1433 地號土地之部分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未就上訴人 對1433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加以其他限制, 上訴人在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内,得自由管理、使 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況723建號建物大門設置於1433-1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對外出入均係自 大門外出後直接通行1433-1地號土地部分再往西側即可對外 聯絡,而無須經過上訴人所有1433地號土地,更遑論1433地 號土地之東側為無法對外聯絡之牆面,被上訴人對外出入無 須經過14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事實,自不可採等語。
五、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0至222頁):   ㈠坐落同段1433之1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同 段 1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723 建號建物,上 訴人所有722 建號建物及訴外人所有同段724 建號建物,均 同屬A84 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 號建造執照、B84 嘉市 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 ㈡前述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嘉義市○○段0000○0 ○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係詹中正、周慶安、蕭理 煌等人,均委託洪志濃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且申請建照 執照所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附有最小寬度3 公尺、長度18 .36 公尺之私設通路,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至基地內左上角乙 棟建築物出入口範圍( 即上訴人所有722 建號建物) ,亦為 私設通路。
㈢前述建照執照申請書有檢附1433、1433之1 、1433 之2 、14 34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如、蕭理煌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前述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的平面圖及地籍套繪圖 亦有前述所述最小寬度3 公尺、長度18.36 公尺之私設通路 。
㈣上訴人自前手取得722 建號建物時,已經設置有原審前往現 場履勘時所建之門框及鐵皮屋。經測繪結果,上訴人房屋前 方之鐵皮屋占用系爭私設通路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
參、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礙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調查結果:一、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 積1平方公尺之門框部分:
㈠143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為722建號建物所 有人,並對於系爭門框及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門 框無權占用143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A所示 (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審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此有原審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至27、185至203頁 ,併見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㈡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 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 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前述鐵皮屋及系爭門框為整體建物外之搭蓋,並 非房屋構成部分,並無越界建築之適用,上訴人之系爭門框 既確有越界情事,係單純之無權占有,亦非所謂測量的誤差 範圍,縱令占地僅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 自得請求拆除。依此,上訴人對於系爭門框既有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門框現占用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門框有何占有1433-1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門框既屬無權占有1433-1地號土地, 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事實,除依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外,並有 套繪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83頁、第65至68頁、第21頁、第23至27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A84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 造執造、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後, 以及會同兩造、鑑定人侯長輝建築師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185至203頁),已可信為真實。又兩造之前手 即各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初,均已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並附平面圖及套 繪圖均劃有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通路,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平面圖亦畫有系爭私設通路。足見系爭 私設通路部分之土地於84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規劃為私設通路,供該住宅新建工程所屬建物住戶通行 使用等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私設通路之意定通行權 ,請求上訴人應將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乙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㈡⒈⒉」認定明 確(原審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審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予以 贅述。
㈡就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前手於搭建鐵皮屋之前,有得到被 上訴人同意乙節。惟關於該鐵皮屋之搭建過程,上訴人前手 吳聖琪雖前曾提出陳報狀為說明,然就其搭建該鐵皮屋時, 有無經當時723建號建號建物及土地所有人陳釘聰(即被上訴 人配偶)或其他通行權人同意乙節,證人吳聖琪到庭結證述 :我房屋已賣了快10年了,當時搭建玻璃屋(即該鐵皮屋)時 ,鄰居僅有3戶而已,他們都知道,我有問過,但忘記問過 誰,這部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直到我們搬離,感情都 不錯,我有告知他們,他們沒有表示反對,當時是問被上訴 人黃素鑾本人,我不知道當時該建物所有人是誰。沒有印象 ,在搭建前有遇到陳釘聰並告知他要搭建玻璃屋的事情。也 沒有印象,有沒有取得陳釘聰口頭或書面的同意,也沒有陳 釘聰或蕭理煌同意其興建玻璃屋的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7頁)。再者,參以陳釘聰所有723建號建號建物及土地 係於000年00月間,始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8 頁)。可見上訴人前手吳聖琪在搭建該鐵皮屋當時,並未確 實取得所有權人陳釘聰之同意,或事後已獲得陳釘聰同意之 情事,縱認陳釘聰知悉搭建之事實,或受贈前述建物及土地 之黃素鑾,其等事後未為積極反對或有消極容忍等情,然此 項單純之沉默,亦顯難據此得認已取得同意搭建。再者,觀 以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其所附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雖有陳釘聰之簽章及代理人為黃素 鑾,經於104年8月11日認證之文件,然該同意書僅係關於陳 釘聰同意提供其自有1433-1地號土地前方3公尺範圍供作143



3、14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繼人或應繼人指定之第三 人等具永久使用通行權利,顯與上訴人所有1433地號土地上 搭建之鐵皮屋無關。此部分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基於前述通行使用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復未曾同 意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占用該部 分土地,自與誠信原則或禁反言無涉,併此說明。 ㈢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私設通路之意定通行權,請求上訴 人應將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對於系爭私設通 路之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143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前述範 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足採。因此,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說明。
伍、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