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 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 立、撤回訴訟而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因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可憑。因此,本件已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故應依職權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