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4號
CYDM,113,金訴,41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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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美(原名陳晏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瓊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 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陳 美伶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 款項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美伶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伶李麗茹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鄭宇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瓊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存摺都在我的 身邊,但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另案服刑前就不見了,可能 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陳美伶李麗茹梁采筠、余秀芬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 王宜雯鄭宇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前述被害人陳美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 2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陳美伶所提出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 APP介面、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麗茹所提出臉 書帳號頁面、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APP、虛 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被害人梁采筠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余秀芬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李季庭所提出投資APP操作介面、玉山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濛菀所提出台新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字紀錄檔、告訴人許馨 尹所提出臉書帳號頁面、投資APP操作介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王宜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操 作介面、連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BitoPro」A 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鄭宇妡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29-34、44-47、51-68、73-110、114-120、122-



123、126-131、134-149、162-180、183-190、194-20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 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 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 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 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 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 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 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 經查,被告前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 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 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 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 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 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 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20-21頁),被害人梁 采筠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 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遺失國泰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其於警 詢初始僅針對郵局帳戶供稱: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行照 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於112年9月15日要報機車車險時發 現行照不見,過幾天要去申請社會局補助發現帳戶遭到警 示,才發現遺失云云(警卷第1-3頁)。嗣因被告之國泰 帳戶涉及本案而遭到警方調查,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 :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是110年間拿提款卡領取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後提款卡就不知道放去哪裡了(警 卷第4-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9月6日拿國 泰帳戶的存摺要去領錢,因為提款卡不見了,我是那時候 發現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都 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裡云云(偵卷第24頁反面)。再於審理 時又翻稱:我是去郵局後被告知存摺有問題才開始找提款 卡,我是報警當天才發現國泰、郵局和農會帳戶提款卡都 不見了(本院卷第77頁)。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何況 倘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 即如實以告同時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但其卻 只陳述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在第2次警詢時對國泰 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疑點重重, 難以採信。 
  2.對於何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均完好如初,僅有提款卡消失不 見乙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用有拉鍊的袋子裝著存 摺並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內,至於提款卡則放在機車置物箱 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並 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述判決 在卷可稽(偵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83-85頁),足證被 告深知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既然會把帳戶存摺 妥善保管,卻將同樣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 教訓不符,更加顯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放在機車內而遺失 ,令人存疑。
  3.即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獲 知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因為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偵卷第24頁反面 )。惟衡情一般人會將密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 提款卡均設定相同密碼以加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 ,且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 功能,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如果有心人士到我家 裡打開抽屜翻開存摺,就會看到密碼而記起來云云(本院 卷第78頁)。但被告並無指明係何人所為,且該名人士除 需費心找到密碼外,還必須知悉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置 物箱而加以竊取,被告所述情節殊難想像,顯屬信口胡謅 之幽靈抗辯,並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以在自動櫃員 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無須進行 任何審核,是提款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故上開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 毋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 被告所稱其國泰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 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 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 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前揭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 ,國泰帳戶曾於112年8月28日跨行轉入1元,再於同年8月 31日匯出10元;郵局帳戶則於112年8月31日跨行轉出5元 ,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8、20頁)。上情顯係 在測試前述帳戶是否能正常交易而具備款項匯入及轉出功 能,被告亦坦認這是自己與獄友所進行之測試(偵卷第25 頁),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在確保帳戶功能正常後才加以 收購使用之經驗常情相符。而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 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徵被告顯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 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 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000年0月00 日出獄,此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證( 警卷第204頁),再依本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係於被告出監後至被害人匯入其第 一筆款項前,即112年8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



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 ,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 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 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 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陳美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 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上開金額雖未遭到詐欺集 團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 但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已具有管領力,而屬詐欺取財既 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導致未能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 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 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 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因 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有名義帳戶內,其資金流動過程透 明易查,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 遂罪。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示部 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9示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 已既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嗣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10 日,於同年0月00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 ,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等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 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亦使不法之徒利用該帳戶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 犯罪損害情形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 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 不再重複評價),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同 質性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為彰顯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自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子,其中1名9歲子女由其扶養、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 賴保險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 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 之數額為沒收、追徵。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被 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之贓款10萬元,然被告已將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等同讓渡該帳戶之使用權, 足見該筆贓款應認定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加上該筆款 項已被凍結無法領取,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美伶瀏覽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新股可告知售出時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 (備註:左列款項未遭提領)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 5萬元 2 李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李麗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 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日11時 13分 5萬元 3 梁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與被害人梁采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在「K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4 余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與被害人余秀芬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5分 1萬元 同上 5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李季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後,便佯稱在「DFI.MON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46分 1萬元 同上 6 郭濛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郭濛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上 7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與告訴人許馨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42分 5萬元 同上 8 王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與告訴人王宜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同上 9 鄭宇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鄭宇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做網路投資保證增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53分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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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