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維、柯業昌(本院另行審理中)、邱一宸(本 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偉」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許家 維與柯業昌、邱一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起 ,以投資為由向江佩彥施用詐術,致江佩彥陷於錯誤,而柯 業昌再指派許家維,由許家維於112年6月1日21時11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7-ELEVEN石棹門市外,向江 佩彥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轉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2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3至56 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見警卷第25至37頁) 。
㈥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見警卷第4 8至55頁)。
㈦郵政存簿儲金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 卷第38至43頁)。
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翻 拍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 、45至47、56頁)。
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 01216號函暨函附之許家維乘車資訊各1份(見警卷第57至5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 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
,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 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取款後交付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可非難性甚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餘地,辯護意旨所請自難准許,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 項之角色,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 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 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下游 車手取款、交款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 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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