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7號
CYDM,113,金訴,16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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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萍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翠萍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後 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但張翠 萍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Pengac are」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翠萍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Pengacare」,而「Pengacar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起以網路假交友 要買機票、買通海關人員需要金錢等詐欺方式,對李秋萍施 以詐術,致李秋萍陷於錯誤後,於110年2月22日8時55分無 摺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張翠萍即依「Pen gacare」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39分、40分自本案帳戶各提 領6萬元、1萬元後,再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高鐵嘉義 站廁所內,將上述提領之7萬元交予「Pengacare」所指示碰 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Pe ngacare」與甲女為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5、69頁),核與即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231-2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單(警卷 一第237頁反面上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7頁 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 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 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 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 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供稱本件 其係以互傳簡訊方式與「Pengacare」聯繫,而其親自接觸 之人只有面交款項之甲女等語(警卷第145頁、偵卷第249-2 51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 證明「Pengacare」、甲女為不同人,本件即無法排除以暱 稱「Pengacare」與被告聯繫之人及前去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甲女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ngacare」之人共犯 普通詐欺取財,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



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ngacare」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共 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損 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賠償告 訴人7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印尼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塑膠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27,400元,夜間兼職火鍋店洗碗工作、月薪約 4,000元至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知悔悟,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本院卷第73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



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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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