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被 告 李威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黃諭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李威、黃諭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沁恩):
一、李沁恩(原名:李靜茹)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松」(又稱「吉普森」) 、「白龍」、「控肉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李沁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阿松」( 又稱「吉普森」)、「白龍」、「控肉飯」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李沁恩為賺 取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與「阿松」(又稱「吉普森」)、「白龍」 、「控肉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於網路上刊登投資 廣告。適張憲聰於112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由 「劉雅雯」邀請其加入聊天軟體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誘使張憲聰受 騙,要求於假網站註冊會員後投入資金,再由「白龍」指示 李沁恩擔任面交車手,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經理,於112年5月30日18時48分許,在張憲聰位於嘉義市 ○區○○路00號之8二樓2住處,向張憲聰收取新臺幣60萬元, 李沁恩再交付由其所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領據1張(未扣案,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 鑫投資證券部』之偽造印文)予張憲聰收受,得手後再於附 近超商廁所交給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張憲聰發覺受騙,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沁恩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20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9-31頁 ;本院卷第79、105、131、20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 憲聰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2-24頁 ;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3-39頁)。 ㈡被害人張憲聰提領款項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 警卷第43-50、58-59頁)。
㈢被告李沁恩交付被害人之領據影本1份(112年5月30日)(見 警卷第40頁)。
㈣被害人張憲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 第51-57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30-31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 警卷第38-43頁)。
足認被告李沁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沁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沁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 95號號起訴,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 號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既非「首次」,不再重複就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加以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李沁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沁恩就本案犯行,與「阿松」(又稱「吉普森」)、 「白龍」、「控肉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沁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沁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沁恩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 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等手法向被害 人張憲聰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洗錢罪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想 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再適用 該條依法減刑之情形),並於審理程序與被害人張憲聰達成 調解,同意分期賠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69),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張憲聰之損失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沁恩就本案 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並與被害人張憲聰達成調解,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 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本案中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李沁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均應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㈢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沁恩確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復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李沁恩於本案中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威、黃諭文):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沁恩(原名:李靜茹)與被告李威為姊弟 關係,被告李威與被告黃諭文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 年5月中旬,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松」(又稱「吉普森」)、「白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黃諭文為其與友人「阿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招募 車手,透過李威居中介紹聯繫,知悉李沁恩急於找工作,乃 以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拉攏李沁恩擔任 詐欺車手,並且聽從「白龍」、「阿松」之詐欺集團上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贓款。適張憲聰於11 2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由「劉雅雯」邀請其加 入聊天軟體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誘使張憲聰受騙,要求於假網站註 冊會員後投入資金,再由「白龍」指示李沁恩擔任面交車手 ,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於112年5月 30日18時48分許,在張憲聰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8二樓 2住處,向張憲聰收取新臺幣60萬元,李沁恩再交付偽造之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未扣案,其上有『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偽造印文)予 張憲聰收受,得手後再於附近超商廁所交給另一詐欺集團成 員。嗣經張憲聰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 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 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威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沁恩之指述及被告李威之供述;認為被告黃諭 文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沁恩 、李威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威固坦認:其為李沁恩之弟,黃諭文為其介紹給 李沁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把黃諭文的連絡方式給伊姐姐 李沁恩;本案詐欺等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被告黃諭文固 供承:伊認識李威,並不認識李沁恩,伊沒有招募李沁恩擔 任車手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除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外,別無其他
相當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李威、黃諭文有起訴書 所指之犯行,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本院 ,合先說明。
㈡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李威雖曾自承被告黃諭文曾警告伊及李沁恩,要小心警察、 不能隨意離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惟此業經被告黃諭 文始終否認(見偵卷第27頁),縱使被告李威、黃諭文兩人供 詞針鋒相對、相互矛盾,其中必有人並未據實以告,不無心 虛隱情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答辯或陳 述,即便堪虞甚或虛偽而不可採,仍非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至多與未有任何抗辯提證無異,不得據而反為積極之 不利認定,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謂待證之犯罪事實業已 證明成立。
㈢被告李威於另案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中被告李威「擔 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本 案中「介紹被告李沁恩給被告黃諭文」之行為,大相逕庭、 霄壤之別,難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逕引上開判決 認為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威之認定,應併敘明。
㈣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及指 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 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李威、黃諭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威、黃諭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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