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方式,」、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旋遭人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MINH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16 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 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 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 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何宜娟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第1242號、 第3293號案件,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之 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然卷內 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關於交付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不具有重疊 性,且非同一帳戶資料,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由上開各該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何宜娟 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 4萬185元 陳文明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驗證拍賣網站帳號,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第5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MINH(中文姓名:陳文明)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 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 23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宜娟,並佯稱:係「中國信託華山分 行」人員,為驗證旋轉拍賣帳號,需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以驗證帳號真實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4萬185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何宜娟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VAN MINH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把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原本的宿舍(即嘉義縣○○鄉○○○00○00號),沒有帶走,也沒有把密碼寫下來,後來我住在原地址的附近,我沒有把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何宜娟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受騙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宜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佐證:告訴人遭騙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TRAN VAN MINH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