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號
CYDM,113,訴,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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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揚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112年度偵字第73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勝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彭勝揚先以不詳價格向其上 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附表 所示之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及許景棠等人(購毒者、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牟利。嗣經警 另案查獲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及許景棠,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許景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395號卷,下稱警 3395卷,第10至15、17至21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7260號 卷,下稱警7260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



下稱偵4004卷,第29至31頁,嘉朴警偵字第1110024113號卷 ,下稱警4113卷,第9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 下稱偵12046卷,第28至30、35至37頁)、證人黃國峰於偵 查中、證人謝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2046卷 第76至78、99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是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各該證人 、證據等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附表編號1至2販賣予林建志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毒品及現金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3395卷第24至4 5頁);
  ⒉附表編號3販賣予楊宗霖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Me ssag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AXU-7010自用小客車車牌辨 識紀錄、被告使用AXU-7010自用小客車111年6月13日行車 軌跡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02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警7260卷第16 至40頁,偵12046卷第115頁正背面);  ⒊附表編號4至7販賣予陳冠勲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ibon繳費)、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7月2 6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16274號函附之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說明及電話號碼查詢單、111年7月20日15時許 與被告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4113卷第23至26、37至44頁);  ⒋附表編號8至10販賣予許景棠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1759 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L 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113卷第27至36、45至52頁);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㈡被告在本院自承販賣毒品係為可以多得到一點毒品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64、137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 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需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 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 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 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 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 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 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 厥為讓與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 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 ,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 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 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犯行 (警3395卷第3至4頁,偵12046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坦承幫助販賣毒品之 犯行等語(偵12046卷第82至84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內容,其供稱僅係幫謝奇峰販賣,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 處,其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惟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且係直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購毒者,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該部分均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毒 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 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 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 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 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 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警方以謝奇峰涉嫌於111年5月25日、6月11日、6月13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事證,就謝奇峰上開所涉之 犯罪事實以謝奇峰否認涉有此些販賣犯行、僅有證人即本案 被告單一指訴而無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他購買毒品藥腳 之指證或直接、間接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以資補強,實無 僅憑證人即本案被告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謝奇峰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認謝奇峰上開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檢察 官偵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謝奇峰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故並未確實查獲謝奇峰即為本案毒品由來之人;另證人 謝奇峰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亦無法確認何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縱證人謝奇峰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被告,亦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本案並 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知 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 利意圖而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守法觀念實 屬淡薄;再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售如附表所示第二級 毒品,其犯罪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節所 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參以 本案被告販賣次數、人數及數量均非微量,復查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所據。
 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 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之差異,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 ,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 依上開說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 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 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 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萬9,200 元(詳附表),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建志 111年5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79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建志 111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79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宗霖 111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7號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2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冠勲 111年6月16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1,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冠勲 111年6月22日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9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冠勲 111年7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信義二路157-218號陳冠勲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冠勲 111年7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9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景棠 111年7月30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景棠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景棠 111年8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17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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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