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月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月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 月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 年7月18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122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 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651221號函暨113 年5月2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