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長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 、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誤載 「108 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應分別更正為「108 年度毒偵 字第1060號」、「108 年度偵字第4119號」外】,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 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毒品與詐欺類型、手段、行為彰 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 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73頁)等節,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