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具 保 人 黃裕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裕元因被告謝雯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予以羈押,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限 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樓0,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到庭,並同時通知請具保人偕被告於當日到 庭,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2份傳票同時於同 年5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限制住居地以及具保 人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惟被告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