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01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氏家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7日以「紅豆麵包超人ア 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膠帶、膠水、筆座 、筆筒、筆架、圖釘、別針、書套、書夾、圖章、釘書機、 迴紋針、便條盒、報夾、美工刀、文具夾、修正液、算盤、 削鉛筆機、安全別針、閱書架、橡皮筋、活頁夾、印泥、板 擦」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943496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3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 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 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 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 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5月21日中台 評字第92048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