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288號
CYDM,113,朴簡,28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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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華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 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經營今彩539之賭博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 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 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 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 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 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牟利,經 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千元,並經其於偵查時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嘉義縣○○鎮○○○○00號「 阿麗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人下注 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 「今彩539」) 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 星」、「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 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二星」為新臺幣( 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則為70元,由賭客任意下 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 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 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甲 ○○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行查獲。並扣得扣得下注簽單4張。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1份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下注 簽單4張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下注簽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約7000餘元,雖 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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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