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
代 表 人 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
代 表 人 羅淵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朴簡字第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淵守所涉部分, 業據本院另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分別獨資經營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號1樓)、被告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 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 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被告大盛幼教 用品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 守借用而持有之被告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 等投標所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 案投標文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 公所,以被告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羅 淵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 日以前某時,將被告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
等投標所需證件交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 上開時、地以被告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 。嗣六腳鄉公所於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 標,由陳俊龍持被告晉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 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因 認被告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 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 應對被告晉強企業社、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獨資商號不具有法律 上之人格,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也與 其商號負責人屬同一權利主體,不認其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 ,故以獨資商號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 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 ,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 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
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 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 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 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 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 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 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 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 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二人之各別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罪在案。又被告大盛幼教 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被告晉強 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一獨 資商號,有台灣公司網資料在卷可佐,而獨資商號,並無當 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 述,是如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被告晉強企 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同時提 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陳俊 龍、羅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 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 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 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 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 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 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 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諭知此部分公訴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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