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敏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唐敏華自民國110年10月初起至112年7月初止,擔任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安仁里OOOO「OOOO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 務,工作職掌為製作該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供社區財委、監委 與主委核示,以及自社區共用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 支付予廠商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屬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唐 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 110年10月初起至112年7月初為止,利用其管理OOOO社區財 務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以未依規定將所收取相關規費以及 零用金存入社區共用金融帳戶等方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經 手管理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8,263元為己所有, 並私用花費殆盡。
二、案經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詹O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唐敏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一第79頁 ),核與告訴人詹O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9頁)相 符,並有OOOO社區110年10月份-112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 表、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公司督導收費紀錄簿-OOOO、總幹事督導收費紀錄簿- OOOO、社區共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銀存摺內頁影本 、被告錄音檔譯文、被告從管理室提存款與郵局明細、管理 室現場被告收取金額明細表(OOOO交接收費記錄簿明細)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6-37頁、第38-41頁、第43-57頁、第58-89 頁、第90-121頁,本院卷二第3-2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OOOO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職掌 為製作該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供社區財委、監委與主委核示, 以及自社區共用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支付予廠商及 保管社區零用金等,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 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OOOO社區之款項挪為己用、 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是在擔任OOOO社區總幹事職務期間 內於密接時地為之,所侵占之款項均為應存入上開社區共用 帳戶之管理費或零用金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委任擔任社區總 幹事並領取一定薪資,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僅 為籌措自身生活費用而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 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已造成OOOO社區整體住戶財
產損失約154萬元,該財務缺口並使得社區公眾事務難以順 利進行,造成社區住戶眾多生活上之不便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同樣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並 諭知緩刑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等情;惟念其已與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且其於本 案偵查前即主動向社區住戶坦承侵占犯行,並於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153萬8,263元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 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 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