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961號
CYDM,113,嘉簡,9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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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員警  經徵得何佳霖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徵得 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何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 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66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被告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嗣因 評估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本院搜索票、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 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462公克 驗餘淨重1.4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306公克 驗餘淨重1.29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408公克 驗餘淨重1.396公克 4 不明粉末 (未檢出毒品成分) 1包 驗前淨重12.108公克 驗餘淨重11.980公克 5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120公克 驗餘淨重0.110公克 6 K盤(含刮片) 2組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7 電子磅秤 1臺 8 夾鏈袋 1批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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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