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951號
CYDM,113,嘉簡,9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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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盾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水盾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之4前蓮藕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峻愷所有廠牌 日本NAZKI發電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離 去(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水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張峻愷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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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