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 盜犯行。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內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論斷
),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 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毫無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 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 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 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 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次按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 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 除附表編號1中之鐵柱1根、編號3中之鐵柱21根已經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張文章、編號5、6所示之鐵管共計218根已經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游建元,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警5345卷第42頁、警6247卷第21頁,警6248卷第18頁),該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1中之鐵柱14根、編號3之鐵柱19根、編號2、4、7 、8所示之物則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各告訴人,而被 告雖將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變賣,分別所得新臺幣(下同) 1,848元、2,759元、1,235元、900元、3,608元、5,500元( 警5345卷第39至40頁、警7792卷第9頁,警5344卷第13頁) ,惟部分與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值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 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2年11月上旬,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15根。 ①告訴人張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345卷第6至8頁); ②證人蕭凱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345卷第9至1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變賣單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345卷第16至27、38至39、41至42頁,偵3931卷第33至35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拾肆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30根。 ①告訴人張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345卷第6至8頁); ②證人陳建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345卷第12至14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變賣單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345卷第28至43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參拾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40根。 同上。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拾玖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於113年1月28日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100根。 ①告訴人張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792卷第5至7頁); ②證人林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7792卷第8至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7792卷第12至17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壹佰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8旁空地,徒手竊取游建元所有之鐵管110根。 ①告訴人游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警6247卷第7至8頁); ②證人林慶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247卷第9至1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警6247卷第14至28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8旁空地,徒手竊取游建元所有之鐵管108根。 ①告訴人游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警6248卷第5至6頁) ②證人林慶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248卷第7至9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警6248卷第11至24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24.9公里旁空地,徒手竊取許嘉榮所有之鐵柱支撐410公斤。 ①告訴人許嘉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344卷第5至7頁); ②證人蕭凱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344卷第8至10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變賣單據、查獲照片、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344卷第11至16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支撐肆佰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24.9公里旁空地,徒手竊取許嘉榮所有之鐵柱支撐625公斤。 同上。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支撐陸佰貳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