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074號
TPBA,93,訴,4074,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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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74號
               
原   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 0931351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5日委由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H/91/317/ 03733號),經被告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先予徵稅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 ,生產國別原申報為HK改為CN,輸入規定為 MWO,係非屬經 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據行為時(以下 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處貨價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 319,678元(因貨 物已放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CN,輸入規定為MWO, 係非屬經 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因貨 物已放行)罰鍰計319,678元,是否違法?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如後所述之違法情事,依法自應予以撤



銷:
⑴、原告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①、系爭貨物係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優勢有限公司)向 香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美隆電子有限公司) 買受後,再轉售予原告乙節,有進口報單、原告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優勢有限公司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Weight List (包裝/重量單)、 Air Waybill(空運提單)、Purchase Order (訂購單)及 美隆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Invoice (商業發票)、 Packing List(包裝單)、Certification (證明書)等文件足資為 憑。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向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訂 購系爭貨物,而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係向香港Maylo- on Electronic Co., Ltd. 購買系爭貨物後再轉售予原告。 另據原告之瞭解,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向來 之採購對象大多為馬來西亞之廠商,並無向中國大陸廠商採 購之情事。
②、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經向香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查詢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為何地等事時,其表示,系爭 貨物係其向馬來西亞供應商購買完成至雷射切割製程之半成 品後,再自行製造加工所完成,而其所為之加工製程,包括 :分片、插入、焊錫、塗裝、印碼、檢驗及包裝等等,整個 加工製程,超過總製程之35%以上;至於馬來西亞供應商所 交付之半成品,其原始材料來源為何?是否來自中國大陸? 等節,其均不知情;其並表示,系爭貨物既係經其加工所完 成,則不論馬來西亞供應商所交付之半成品,其原始材料來 源是否來自中國大陸,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均應認定為香港 ,而非中國大陸等語。香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 並交付其所開具之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受益人證 明書)及Resistor Network Process(加工製程圖)等文件 予原告,以資為證。
③、按「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 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 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 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 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二、貨品 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 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分別為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準此以觀,縱使系爭貨物之原始材料來源,確實為中國 大陸,惟因系爭貨物業經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Ltd



. 為上述超過總製程之35%以上之加工行為,業使系爭貨物 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結果,依上開說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自應認定為香港。是原告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 並無違誤。
④、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法行為之採據,顯有裁量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違法:
被告之所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其論斷依據略為: 被告於事後稽核訪查原告時,原告之財務部經理章世璋告稱 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生產,並向其 採購云云,且提供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該項產品 CATALOG乙份。 惟查章世璋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茲析述理由如下:
Ⅰ、查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固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 之產品,然因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僅有乙台老舊 機器可生產此項產品,其產量僅足供中國大陸當地客戶之需 求,無多餘產量可供外銷,是以原告向來均係向香港 ULTRA GROUP LIMITED.購買其購自香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之此項產品,系爭貨物原告亦係以此方式購得,此有前 開文件足資為憑。
Ⅱ、次查原告財務部經理章世璋之所以於被告於92年 2月間派員 至原告訪查時,告稱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 限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云云。乃因章世璋頃於91年10月間 ,始至原告擔任財務部經理乙職,對於由原告採購部門主管 職司之採購相關事宜及採購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導致其於被 告派員訪查原告時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惟查系爭貨物 乃原告向香港公司購買等情,均已詳如前所述,是章世璋出 於個人臆測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⑤、綜上所述,原告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遽採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證據,率爾認定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顯有裁量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違法。是原告既無被告所指系爭違法行為,則被 告率爾採據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 定率予維持,亦有違誤,依法自均應予以撤銷。⑵、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依法應認定為中國大陸, 而非香港,惟因原處分遽爾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 顯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依法亦應予以撤 銷,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又「法律所以賦 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 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 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 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 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 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 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 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 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 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 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 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 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參照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 89號判決)
②、原告對於向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購買其購自香港May- loon Electronic Co.,Ltd.之系爭貨物,其原始材料來源是 否為中國大陸等節,並不知悉,亦無從得知,準此,則本件 原告之行為縱有違法,惟衡諸原告違規之情節程度,尚屬輕 微,被告理應按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即「貨價一倍之罰鍰」 ,從輕裁罰原告;豈料被告竟未具理由,遽爾科處原告「貨 價二倍之罰鍰」,是本件原告所受科處之罰鍰金額,顯然過 高情事,並不合理。又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書內容,僅係通 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除此之外 ,別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違法行為之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 例關係為何,或被告向來對於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 。準此以觀,被告之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不無前 述「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再者,關 於原告違法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亦未據 被告說明,是本件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③、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之行為縱有違法,惟因原處分有如 前所述諸多違誤,依法亦應予以撤銷。為此,請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 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
2、被告之所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以原告 財務部經理章世璋之陳述及章世璋所提供之大陸麗智電子( 昆山)有限公司之目錄(CATALOG)為其論斷依據,惟查:⑴、章世璋係於91年9月26日始至原告任職, 惟查系爭貨物係於 章世璋任職前之91年8月2日進口,同年月5日報關, 是系爭 貨物進口時,章世璋既尚未至原告任職,則系爭貨物之進口 情形等節,章世璋顯未親身經歷見聞,依證據法則,章世璋 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顯缺乏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依據章 世璋證言,而科處原告罰鍰,顯失所附麗。
⑵、章世璋所提供之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目錄(C- ATALOG),至多僅足以證明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有在銷售那些商品,並不得據此推論目錄上所標示之各項商 品均為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更不得 據此即謂系爭貨物即為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生 產製造。此由上開目錄第十頁之CD(CHIP Diode)(晶片二極 體)此項商品,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並無生產製 造,惟仍印製於目錄上乙節,即足證明。是上開目錄並不足 以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生 產製造此一事實之證據,其狀至明。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 係屬大陸物品之證據,即有欠缺。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 承上所述,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證據,顯有不 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 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 ,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 誤:⑴查系爭貨物係香港 ULTRA GROUP LIMITED(優勢有限 公司)向香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美隆電子有 限公司)買受後,再轉售予原告…,香港Mayloon Electro-



nic Co.,Ltd.向來之採購對象,大多為馬來西亞之廠商,並 無向中國大陸之廠商採購之情事…。⑵次查原告於接獲被告 所為原行政處分後,經向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查 詢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為何地等事時,香港Mayloon Elect- ronic Co.,LTD.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係其向馬來西亞供應 商購買完成至鐳射切割製程之半成品後,再自行製造加工所 完成,而其所為之加工製程,包括:分片、插入、焊錫、塗 裝、印碼、檢驗及包裝等等,整個加工製程,超過總製程之 35%以上;至於馬來西亞供應商所交付之半成品,其原始材 料來源為何?是否來自中國大陸?等節,其均不知情;…系 爭貨物之原產地,均應認定為香港,而非中國大陸…。⑶按 『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除 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 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 值率超過35%以上者。』…準此以觀,縱使系爭貨物之原始 材料來源,確實為中國大陸,惟因…超過總製程之35%以上 之加工行為,業使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結果,…是 原告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⑷被告認 定原告有系爭違法行為之採據,顯有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違法:被告之所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其論斷 依據略為:被告於事後稽核訪查原告時,原告之財務部經理 章世璋告稱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生 產,並向其採購云云,且提供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 司該項產品CATALOG乙份。 惟查章世璋所為上開陳述,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茲析述理由如下:①…因大陸麗智電 子(昆山)有限公司僅有乙台老舊機器可生產此項產品,… 是原告向來均係向香港 ULTRA GROUP LIMITED購買其購自香 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之此項產品。系爭貨物原 告亦係以此方式購得,…②次查原告財務部經理章世璋之所 以於被告於92年 2月間派員至原告訪查時,告稱系爭貨物係 由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云云, 乃因章世璋頃於91年10月間,始至原告擔任財務部經理乙職 ,其對於由原告採購部門主管職司之採購相關事宜及採購之 實際情形,均不清楚,…是章世璋出於個人臆測所為上開陳 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⑸綜上所述,原告以香港為 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率予維持 ,亦有違誤,亦應依法撤銷之。」等節。查本案經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於事後稽核訪查時,原告之財務經理章世璋(係該 公司有權接受訪談之代表,理應對於公司之營運及採購狀況 甚為明瞭)告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生產,並向其採購,且提供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該項產品CATALOG乙份。按該CATALOG內容業已詳細說明該項 產品成品之生產過程,亦是認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且 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貨 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系爭貨物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 陸,至為明確,原告所稱,殊不足採信。
3、原告又稱:「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依法應認定 為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惟因原行政處分遽爾裁處原告『貨 價二倍之罰鍰』,顯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 ,依法亦應予以撤銷,茲詳述理由如后:⑴按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 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⑵…原告對於向香港 ULTRA GROUP LIMITED購買其購自香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之系爭貨物,其原始材料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等節 ,並不知悉,亦無從得知。準此,則本件原告之行為縱有違 法,惟衡諸原告違規之情節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理應按法 定罰鍰之最低額,即『貨價一倍之罰鍰』,從輕裁罰原告; 豈料被告竟未具理由,遽爾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 是本件原告所受科處之罰鍰金額,顯有過高情事,並不合理 。…⑶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之行為縱有違法,惟因原行 政處分有如前所述諸多違誤…」等節。查本案原告前揭違法 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系案貨物 併沒入之,惟因貨物已放行,並經原告提領,海關無法追回 予以沒入貨物,乃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 319,678元,被告 處理上洵屬適法妥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不足採據。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1年8月5日委由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 香港進口貨物乙批 (報單號碼:第CH/91/317/03733號),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先予徵稅放行。嗣經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生產國別原申報為HK改為CN ,輸入規定為 MWO,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 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 為,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計319,678元(因貨物已放 行)。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本案貨物係透過 ULTRA GROUP LIMITED向香港供應商Mayloon Electronic Co.,Ltd.採購, 當時並未特別詢問其貨物之原產地。被告92年 2月份派員查 訪原告時,原告之財務人員曾告知貨品係為大陸製,由於財 務人員為91年10月才新到任,並不了解業務銷售及採購之實 際情形,才會誤告進口貨物為大陸製品。次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要件,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 275號解釋:處分必須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 由於貨物均透過ULTRA GROUP LIMITED購買,而ULTRA GROUP LIMITED係向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Ltd.購買,故原 告只知係由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售貨,並無法完 全了解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之實際貨物來源,且 來貨供應商為香港公司,並由香港來貨,故認定其產地為香 港應屬合理,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產地云云。申經被告 復查決定以,本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事後稽核訪查時, 原告之財務部經理章世璋告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且提供大陸麗智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該項產品 CATALOG一份,因此來貨生產國別為中 國大陸,甚為明確。另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有專業知識 ,對於涉案貨物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產地誠實申報,其虛 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自應受罰 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由於原告之財務部門主 管章世璋於91年10月才新到任,並不了解業務銷售及採購之 實際情形,才會誤告進口貨物為大陸製品。被告僅憑章世璋 個人片面之詞,以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型錄,



即認定所有採購貨物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此理由並不足 以證明貨物的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另Mayloon Electronic Co.,Ltd.表示貨物係購買經完成雷射後之半成品,再進行分 片、插入、焊錫、塗裝、印碼、檢驗及包裝等等之加工超過 製程之35%以上,才再轉售ULTRA GROUP LIMITED(檢附Ma- yloon Electronic Co.,Ltd. 開具之證明及加工製程表等) ,故原告以香港為其產地,並無不妥。退萬步言,縱使系爭 貨物之原產地依法應認定為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惟因原行 政處分遽爾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顯有裁量瑕疵及 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依法亦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1、本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事後稽核訪查時,原告之財務經 理章世璋(係該公司有權接受訪談之代表,理應對於公司之 營運及採購狀況甚為明瞭)告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電子( 昆山)有限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且提供大陸麗智電子( 昆山)有限公司該項產品CATALOG乙份。按該CATALOG內容業 已詳細說明該項產品成品之生產過程,亦是認來貨生產國別 為中國大陸;且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 2款規定: 「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 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系爭貨物之生 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至為明確。
2、依原告訴稱,來貨係透過ULTRA GROUP LIMITED向香港Mayl- oon Electronic Co.,Ltd. 購買,並無法完全了解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之實際貨物來源,而Mayloon Electr- onic Co.,Ltd. 表示貨物係購買經完成雷射後之半成品,再 進行分片、插入、焊錫、塗裝、印碼、檢驗及包裝等等之加 工超過製程之35%以上,才再轉售 ULTRA GROUP LIMITED, 此益證原告對貨物之產地未予注意。按本案貨物起運口岸香 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 告具有專業知識,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免因申報不實 觸法而受罰,惟本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產 地、逃避管制,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處。
3、原告檢附 Mayloon Electronic Co.,Ltd.開具之證明書屬私 文書,不具公信力,且所附之加工製程表僅為一張簡單之圖 示製程表,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4、本案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原應依據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 之罰鍰,系案貨物併沒入之,惟因貨物已放行,並經原告提 領,海關無法追回予以沒入貨物,乃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 319,678元,洵屬適法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貨物生產國 別為CN,輸入規定為MWO, 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 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罰鍰計319 ,678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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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昆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