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818號
CYDM,113,嘉簡,81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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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 之手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蕭惠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原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 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如前述,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婷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對面麵包攤攤架上,見蕭惠文所有,然脫離蕭惠文持 有而遺忘於上開攤架之OPPO廠牌A73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 手機攜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蕭惠文)。嗣經 蕭惠文發覺手機遺失而報警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蕭惠文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相片、比對相片、手機相片共11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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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