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86、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狂歡包參包、財運龍來包參包、龍來財運包貳包、老子福運包參包、招財包貳包、新奇包貳包、捕魚包肆包、九九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 行「委託古峻誠 委託」應更正為「委託古峻誠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11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 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迄未賠償予被害店家及意見(見嘉簡卷第43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係為自行娛樂、價值非高昂, 綜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 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竊得老子有錢 遊戲包狂歡包3 包、財運龍來包3 包、龍來財運包2 包、老 子福運包3 包【以上被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9 元】、 招財包2 包、新奇包2 包、捕魚包4 包、九九包2 包【以上 被害價值75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