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3年度,12號
CYDM,113,嘉原簡,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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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捌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肆包、玻璃球參個、塑膠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9時2許」更正為 「8時59分」,證據部分所載「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 00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 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2日 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 8日,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14.8816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易字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3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4 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組毒品 吸食器(含玻璃球)、電子磅秤1個係供其本案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其餘2組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夾鏈



袋4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係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K盤(內含刮卡)1個、OPPO銀白色手機(含SIM卡1 張)1支,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 案無關(易字卷第60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予以釋放 (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 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2 月7日9時2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徵得甲○○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總淨重共 14.8816公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含玻璃球)、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4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等物品,復於 同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 0U00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U0024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657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75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③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含水車)、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4包、毒品器具5個(即玻璃球3個及塑膠球2個)。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淨重 共計14.88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含玻璃球)、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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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