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良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1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 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153,569元,經被告依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挑選綜合所得稅同一納稅戶為多家廠商填報 鉅額薪資所得之異常欠稅案件,按薪資所得資料來源歸戶列 印之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其虛列訴外人謝天凱等8人薪資支 出計1,544,000元,另遭檢舉虛列訴外人廖哲彰薪資193,000 元,合計1,737,000元,乃予以剔除,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 1,583,431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37,266元外,並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85,857元處以1倍之 罰鍰385,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薪資支出是否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帳簿文據證 明屬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
⒈按「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原告支付訴外人白伸吉等 人之薪資係渠等於原告公司工廠外代工之工資,屬臨時工 性質支薪,故由渠等蓋章並取具身分證影本呈報稽徵機關 列報薪資支出,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被告以其於92年9月24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 原告逾期仍未提出,致其無從就復查事項加審酌為由,駁 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惟被告逕以「異常查核清單」認定原 告虛報薪資支出,原告迫於無奈,業已向受薪者即白伸吉 、黃竹旺、董龍發、陳權照、魏松喜、陳定義,要求渠等 立具受薪證明書證明渠等於89年度確為原告公司加工組裝 電子零件而領有工資所得,有白伸吉等6人受薪證明書及 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依證據法則即應加以查 訪,倘受薪者確實領有薪資或已自行申報取自原告公司之 所得,即難將虛報漏稅之責歸與原告承擔。是被告未盡舉 證責任,逕依「異常查核清單」認定原告虛報薪資支出, 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 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 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9年度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53,569元,經 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選綜合所得稅同一納稅戶為 多家廠商填報鉅額薪資所得之異常欠稅案件,按薪資所得 資料來源歸戶列印之「異常查核清單」查得其虛列所得人 白伸吉、古明、魏松喜、陳權照、董龍發、黃竹旺、陳定 義、謝天凱共8人薪資支出計1,544,000元,另經檢舉虛列 所得人廖哲彰薪資193,000元,合計1,737,000元(詳原處 分卷第151頁),有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事實,乃予以剔 除,核定全年所得額1,583,43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85,857元處以1倍之罰鍰385,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已具印領清冊及受 薪者之受領切結書、身份證影本備查,並無虛報情事等語 ,資為爭議。經查被告業已於92年9月24日通知原告提示 相關帳證供核,惟其逾期仍未提示,有調帳通知函、郵件
回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52頁及153頁),致無從審酌,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時,原告復執前 詞爭執,並引用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釋 ,主張原核定所得不得逾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惟查 本件核定之營業淨利僅占營業收入4.93%,並未逾越其同 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3719-99,其他電子零件及組 件,淨利率8%,詳原處分卷第166頁、第186頁),從而原 告主張原處分逾越同業利潤標準超高核定於法不合等語, 容有誤解。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檢附魏松喜、陳定義、陳 權照、董龍發、黃竹旺、白伸吉6人立具之證明書,惟仍 未提供給付薪工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致無法證明原 告有雇用之事實,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稱自不足採。茲原告仍執 前詞爭執,仍未提示新事證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據,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所 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53,569元,被告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薪資所得資料歸戶異常清單及 檢舉資料,查得原告虛列訴外人謝天凱等9人,乃予以剔除 虛列之薪資計1,737,0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583,431元 ,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異常薪資所得 資料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確有給付系 爭薪資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虛報之謝天凱等9人於系爭89
年度遭人虛列薪資多筆(自4筆至19筆不等),金額分別自 775,688元至4,363,000元不一(如白伸吉19筆計4,363,000 元、謝天凱19筆計3,645,575元、陳權照14筆計2,690,097元 、魏松喜12筆計2,019,808元、古明10筆計2,335,496元、董 龍發8筆計1,372,940元、黃竹旺7筆計1,406,000元、陳定義 7筆計1,283,000元、廖哲彰4筆計193,000元),其中廖哲彰 係中度智障者,有上開各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查核清單暨虛報薪(工)資檢舉 書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渠等薪資所得既有異常狀況(其 中廖哲彰身為中度智障,本不具完全工作能力,並經檢舉在 案),嗣後所出具之受薪證明書(白伸吉等6人)自不能為 何有利之證明,原告自仍應就其雇用謝天凱等人提出相關帳 簿文據資料供查。依常理,果謝天凱等人確係受僱於原告, 身為僱用人之原告當對各該受僱人於原告處擔任何種職務及 其工作內容性質等知之甚詳,衡情當有各個月份薪資給付及 具領清冊暨工作事務分配相關資料,然原告空言謝天凱等人 係擔任加工組裝電子零件等業務,卻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 、工作日誌及公司帳簿資料等以實其說,自屬可疑。且果謝 天凱等9人係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因渠等僱佣期間長達89年 整年度,按理當有勞健保資料,豈有付之闕如之理;又原告 雖稱系爭薪資業已依法列報,惟其自承謝天凱等人皆為臨時 工,此除與其申報渠等之薪資為整年度且每人均為193,000 元不符外,因臨時工乃按日計酬,且應扣繳6%之所得稅,以 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熟諳應依法開立憑證之規定,但本件 原告所申報者卻係按一般薪資列報,而非臨時工之扣繳,故 所言顯與法不合,殊無足取。此外原告空稱其確有給付系爭 薪資予謝天凱等9人,除經被告於92年9月24日通知提示相關 帳證逾期未為提示外,迄亦乏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是被告予以剔除該部分之營業成本,並據以變更課稅所得 額,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剔除系爭營業成本即薪資支出 計1,737,000元,並予以補徵稅額暨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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