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慶隆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口前之 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之車輛動 向,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郭慶隆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雙 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郭慶隆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㈥被告郭慶隆於警詢之供述(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 規,惟其於行駛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 右側機慢車道內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創,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 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惟之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失聯,告訴人 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交 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 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 ,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