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560號
CYDM,113,嘉交簡,56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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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自用小客車 ,以致逆向行使與被害人張樵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推撞至路旁,造成被害人受有下 巴穿透撕裂傷、下齒齦撕裂傷等傷害。然被告未留在現場立 即報警或施予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延宕被害人獲救 之時間,更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自應非難。再 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後,因一時失 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 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 罪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自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張嘉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16線公路, 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南向出口引道,逆向自南 向北的方向行行駛,撞擊由張樵鋒(未提告訴)所駕駛的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致張樵鋒受有下巴穿透 撕裂傷、下齒齦撕裂傷等傷害。張嘉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 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徵得張樵鋒同意或留下任 何聯絡資訊,旋即駕駛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被告張嘉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樵鋒 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 察之採證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和解書、監視器之錄影電子 檔(光碟)、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驗傷診斷證明 書,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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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