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育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逕予簽結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4 1公克),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認該扣案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 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 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地 ,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 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
以
1
1
2
年
度
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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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第
1
7
2
號
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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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所
觀
察
、
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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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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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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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
1
3
年
5
月
1
0
日
經
釋
放
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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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
檢
察
官
以
1
1
3
年
度
撤
緩
毒
偵
緝
字
第
1
6
號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
而
被
告
本
案
於
1
1
2
年
5
月
1
5
日
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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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時
許
,
在
其
位
於
嘉
義
縣
○
○
鄉
○
○
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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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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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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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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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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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
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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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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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方
式
,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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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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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1
次
之
犯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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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於
1
1
3
年
4
月
3
日
入
勒
戒
處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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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上
開
觀
察
、
勒
戒
處
分
前
所
為
,
應
為
前
揭
觀
察
、
勒
戒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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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力
所
及
,
嘉
義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乃
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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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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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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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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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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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大
學
超
微
量
研
究
科
技
中
心
1
1
2
年
6
月
5
日
尿
液
檢
驗
報
告
、
代
號
與
真
實
姓
名
對
照
表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被
告
前
案
紀
錄
表
、
上
開
本
院
裁
定
、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及
嘉
義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簽
呈
各
1
份
附
卷
可
稽
(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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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3
0
頁
;
毒
偵
6
3
7
卷
第
4
6
、
6
0
頁
正
、
反
面
;
毒
偵
緝
9
0
卷
第
4
1
至
4
2
頁
反
面
;
本
院
卷
第
1
8
至
2
1
頁
)
,
並
經
本
院
依
職
權
調
取
上
開
偵
查
卷
宗
核
閱
無
訛
,
首
堪
認
定
屬
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637卷第4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 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 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並未送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從認定屬違禁物,又該物品本質上 尚可用於其他用途,亦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已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637卷第22 至23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