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8號
CYDM,113,交訴,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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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妘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妘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妘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里道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與嘉81線 鄉道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反繼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唐鈺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81線鄉道由南往北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唐鈺娉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21時4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唐鈺娉之父唐榮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妘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唐榮輝在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唐鈺娉之弟 唐羽在警偵所述可參(偵卷第17至19頁;相字卷第19至21頁 、第87至89頁),佐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112年5月1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地檢署112年5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嘉監 鑑字第113003441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4月2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相



驗照片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3頁 、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7頁、第91頁、第93至 119頁、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參(相字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二)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字卷第7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 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循道 路交通規範,復卻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輛未暫停讓騎乘在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致使本案車禍 發生,被害人亦因而死亡,被告上開疏失行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錯誤,並且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又衡酌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在 本院終以新臺幣20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被害人已經死亡而無法改變, 然被告已努力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本 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已屬適當。
三、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 承自身過失,復考量被告所為係因疏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禍 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7頁),本院綜合全案案 情,認被告尚屬年輕,經此案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謹慎 駕車,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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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