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7號
CYDM,113,交易,2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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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



李俊雄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 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 林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 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 點見B車倒車而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則自後方追撞C車,致 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身分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我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我 靠邊停車有打方向燈,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機車突然急煞; 被告李俊雄辯稱:我倒車出來一半就停住了,我沒有動,只 是停在那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林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當時我沿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點 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減 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去 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骨 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語 明確(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林慧 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復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 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 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第31 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 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考領大型重型機車 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頁),且為成年並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 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面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足供確認被告2人分別騎乘A車、駕 駛B車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9、24至36頁),是 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駿諭於前開 時、地騎乘A車,卻疏未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則未注意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遽貿然在上開地點倒 車,而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車輛之行 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左閃避, A車則因前開過失自後方追撞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李俊雄則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停車位置影響行車動線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駕 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 、林駿諭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路段,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路段,自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一、林駿諭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路段,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 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 1至34、71至7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同本院前揭對於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 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 ,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2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其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1、61至71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參以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 邊線,可認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事故 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 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 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 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係為靠邊停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 云云,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 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 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 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是倘被告林駿諭持續 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擊因閃



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上之C車,即可避免本件車禍,惟被告林 駿諭逕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亦無注意車前狀況或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自屬 明確,至被告林駿諭辯稱為準備靠右停車才駛入慢車道云云 ,與客觀事證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李俊 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 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路況時, 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後車輪壓 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即將車輛 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告李俊雄 未持續倒車,然被告李俊雄停車之方式已明顯佔據慢車道相 當空間,則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未免碰撞B車,勢必須 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是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即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待確認後方無 來車後再行倒車,而非恣意停放於占據慢車道空間之處,自 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後遭A車撞擊之結果 ,而可避免本件車禍,是被告李俊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 ,對於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遵行車道行駛,因 見B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 閃避B車而煞車減速向左偏,告訴人係因B車之違規行為方有 此閃避行為,而被告林駿諭之A車係由慢車道前行向後追撞C 車,而非因C車不當切入快車道而遭追撞,本院認告訴人並 無過失之處,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31至34、71 至76頁),是被告林駿諭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剎車之過失方 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末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林 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 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車之車行方向,均 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駿諭僅坦承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2人均未 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 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暨其等本案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並 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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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