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8、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盛1次、楊○平2次,販 賣毒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 式,無償轉讓約0.2公克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平1 次。嗣經本院對甲○○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 情,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 1支、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 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與本件無關、 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8093號 卷,下稱警093號卷,第1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 ,下稱偵9198號卷,第127至131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下稱偵10524號卷,第57至59 頁;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訴389號卷,第41至4 4、157至162、253至265頁),核與證人林○盛、楊○平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093號卷第13至19、46至53頁 ,他字卷第17至19、47至5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本院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80931 號卷,下稱警931號卷,第38至43頁;警093號卷第20至23之 1、28至29、54至62、89至96頁,他字卷第55至59頁),並 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扣 案可證。
二、證人林○盛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訴389號卷第51至56頁),是證人林○盛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 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盛 、楊○平,我都是賺吃的,我販賣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盛1次,我大約賺0.5公克的毒品施用,我販賣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平2次,我每次大約賺0.1公克至0.2公克的毒 品施用等語(見本院訴389號卷第42至43、261頁),足證被 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被告上揭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各該案件繫屬之 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8月、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 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9198號卷第155至176頁),其於 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其惡 性匪淺,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 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 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 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 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給林○盛 、楊○平,及轉讓禁藥給楊○平,我的毒品來源,都是於112 年3月6日向高○卿購買的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訴389號卷第159、262頁)。 ⒊經查,高○卿有於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許,販賣3,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高○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之供 出方才得知,並因而查獲乙節,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第9030號、第11038號起訴書、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113年5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130009226號函及 所附刑事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389號卷第179至1 88、225至230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高○卿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 3分之2)。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3至4部分,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況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經本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 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楊○平之情誼,始 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 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有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 父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係被告所有,在 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平所 剩之毒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389 號卷第44、263頁),故應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一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使用;另扣案之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1台,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89號卷第 42至43、26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 犯罪所得依序為3,500元、1,000元、1,000元,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與 本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見本院訴38 9號卷第44、26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 轉讓地點 1 112年4月28日 11時16分、29分許 林○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盛,並收取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8時至19時許 嘉義縣○○鄉○○街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附近) 2 112年4月19日 23時31分至翌(20)0時44分許 楊○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由甲○○無償轉讓約0.2公克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平。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12年4月20日1時30分許 甲○○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路00號之5住處內 3 112年4月27日 17時54分許 楊○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平,楊○平則以繳納超商代碼方式支付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9時20分許 楊○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的廢棄加油站 4 112年6月22日21時9分至38分許 楊○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平,並收取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2時30分許 嘉義縣布袋鎮十全駕訓班附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