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帷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11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帷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3頁 ),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黃進峯及證人翁帷智、柯緣文各於本院審理中證 詞」、「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勘驗筆錄」。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正當防衛部分我不爭執、對傷害罪 部分我也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我是初犯等語 。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 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簡易判決書,得以簡 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簡易判決, 於理由內無庸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 情形。
(二)經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未於判決內記載量 刑理由,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 所載傷勢,所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故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見嘉簡卷第33-34頁),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暨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之量刑已實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 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帷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帷勝與黃進峯,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7時1 5分許,黃進峯因不滿翁帷勝移動其停放之機車,2人間起口 角,翁帷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出拳、推、踢踹、肘擊等方式徒手毆打黃進峯之身體,致黃 進峯受有頭部外傷、口內挫傷併黏膜擦傷、左胸後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帷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弟 弟翁帷智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