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2號
CYDM,112,國審重訴,2,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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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春心年籍詳卷
黃嘉美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之
共同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黑柄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及其父乙○○甲○○丁○○黃昆鍠、范姜○○(民國96年 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甲○○丁○○黃昆鍠、范 姜○○,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與當時從事房屋仲介 工作之丙○○相約至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甲○○、黃 昆鍠、范姜○○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在倉庫內 ,對話幾句後,即突然以丙○○電話中口氣不佳為藉口,連續 徒手毆打丙○○丁○○則在旁持手機錄影,黃昆鍠、甲○○及范 姜○○並持續追打丙○○至倉庫外。嗣陪同丙○○到場原本在車上 等候之乙○○見狀,遂持木棒下車,以木棒揮打黃昆鍠以阻止 其對丙○○之繼續攻擊傷害,並將木棒交予丙○○甲○○見狀返 回倉庫拿取鐵鎚,丁○○則將防狼噴霧劑交予甲○○黃昆鍠亦 取出折疊短刀(下稱「甲刀」)與丙○○乙○○對峙,嗣甲○○ 遽然持防狼噴霧劑朝丙○○乙○○噴灑,丙○○則持木棒毆打甲 ○○,黃昆鍠與甲○○、范姜○○趁機朝渠等駛至倉庫而停放該處 之BFT-0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 車,而乙○○仍持高爾夫球桿、丙○○則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 打小客車,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丁○○丙○○見 狀拉住丁○○,並企圖搶取丁○○手中之手機甲○○乃將小客車 停下,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持甲刀朝丙○○揮舞,丙○○往 後跑閃避,乙○○復將丁○○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



○○,范姜○○亦從小客車下車後推擠乙○○乙○○丁○○腳絆倒 在地,黃昆鍠折返而持甲刀向乙○○揮砍刺擊(18:26:55) 。丙○○見狀,明知身體若遭利刃插入,極易使重要臟器嚴重 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於情緒失控之下,雖主觀上並無 致黃昆鍠於死亡之意欲,且未期待黃昆鍠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肺部為掌管呼吸、維持生命最重要的器 官,如受到外力穿刺,極易使肺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 果。仍在其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的彈簧 短刀〈黑柄彈簧刀〉(下稱「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 昆鍠背後(18:26:58)1刀(第1刀)。黃昆鍠逃離後,丙 ○○續持乙刀架住丁○○乙○○則持高爾夫球桿站在小客車前, 嗣甲○○駕駛小客車衝撞乙○○(18:27:07),乙○○因而倒地而 遭小客車輾壓腿部,丙○○見狀乃放開丁○○朝正欲由小客車 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之黃昆鍠奔去,接續持乙刀砍刺黃昆背後(18:27:11)1刀(第2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打 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乙刀朝駕駛小客車之甲○○揮刺其腹 部(18:27:14)1刀(第3刀),甲○○旋駕小客車後退後,再朝 站在小客車前方之丙○○乙○○衝撞,丙○○及時閃避,並拉開 倒地之乙○○,2人始均未遭撞擊,甲○○旋駕駛小客車搭載丁○ ○、范姜○○及黃昆鍠離去。丙○○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 鈍傷、頭暈等傷害;乙○○則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 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甲○○ 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黃昆鍠則受有中右肩 後面、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之傷害,黃昆鍠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昆鍠之母己○○黃昆鍠之胞姊壬○○委由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提出告訴、黃昆鍠之胞姊辛○○、胞弟戊○○黃昆 鍠之父庚○○甲○○提出告訴,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並經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
二、國民法官法庭依上開證據,對下列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本案是否符合刑法「激於義憤」之要件?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 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 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



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遭告訴人 甲○○、被害人黃昆鍠、證人范姜○○毆打,起初被告並未還手 ,然其後衍生為「被告及其父乙○○」與「甲○○丁○○黃昆 鍠、范姜○○」對峙局面,「甲○○丁○○黃昆鍠、范姜○○」 見優勢漸去,原擬逃離現場,遂往所駕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 車,而證人乙○○仍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則持木棒隨後追趕, 並揮打小客車,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丁○○,被 告見狀拉住證人丁○○,被害人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並持甲 刀朝被告揮舞,被告往後跑閃避,證人乙○○復將證人丁○○壓 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證人丁○○,證人范姜○○亦從小 客車下車,徒手推擠證人乙○○,雙方變成互毆狀態,在互毆 之過程中,證人乙○○遭被害人黃昆鍠持刀砍刺(18:26:55 ),被告見狀旋即追刺被害人黃昆背後1刀(18:26:58 ),接著被告見告訴人甲○○駕車衝撞乙○○(18:27:07),旋 又再行追刺正奔上小客車之被害人黃昆背後1刀(18:27: 11),並開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朝正駕駛小客車之告訴人 甲○○腹部揮刺1刀(18:27:14)。當時被告係在雙方互毆過 程中,因父親即證人乙○○遭受攻擊,情緒失控,失去理智而 暴怒,基於一時氣憤,追刺被害人黃昆鍠2刀、告訴人甲○○1 刀。綜合雙方衝突過程,係在互毆過程中相互攻擊,客觀上 尚且不足以認定符合公憤之程度,與「激於義憤」之要件不 符。
 ㈡本案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 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 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 ,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黃昆鍠,素不相識,然告訴人甲○○ 等人,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主動對被告尋釁毆打 ,被告係自己及父親即證人乙○○遭到攻擊,受到刺激後而反 擊,屬於偶發且無計畫性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使用之工具、 傷害行為之方式、案發時之行為樣態、告訴人甲○○、被害人 黃昆鍠遭刺之身體部位、傷勢、刀數,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 在條件等情,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合考量本案卷證,認定被告對



害人黃昆鍠、告訴人甲○○,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㈢被害人死亡之致命傷為何?
  被害人黃昆死亡之致命原因,業經法醫癸○○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係因中右肩後面及背部中央2 處的穿刺傷,刺入右上 及右下肺葉,造成左右側血胸及氣胸不治死亡。並未有明顯 因CPR急救所導致之傷害,CPR急救對死者氣、血胸影響不會 太大。又造成一個人死亡的原因,可以歸成三大類,其一是 疾病,其二是外傷,其三是毒藥物,本案被害人黃昆鍠可確 認並非因疾病、毒藥物或本案以外其他外傷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30、33頁)。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害人黃昆鍠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甲○○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追刺被害人 黃昆鍠2刀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害人黃昆鍠部分)、同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甲○○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有無預見有別,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罪數認定之爭點:
本案被害法益不同(被害人黃昆鍠之生命法益、告訴人甲○○ 之身體法益),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二罪,衡諸其犯罪情 節及各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均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犯罪情狀因子):
  本案被告先無故遭尋釁毆打,起初並未還手,嗣於互毆過程 中,因父親即證人乙○○遭攻擊受傷,生氣抓狂而反擊。砍刺 被害人黃昆鍠或告訴人甲○○之時間點,都是在其父親即證人 乙○○遭砍傷、汽車衝撞後,乃旋即發生,事出偶發,尚非有 計畫為之。且於本案中,被告並非衝突主動挑起、發動攻擊 之一方;與被害人黃昆鍠、告訴人甲○○等人素不相識,而被 害人黃昆鍠、告訴人甲○○、證人范姜○○等人,前2人年僅20



多歲,後1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皆年輕體壯,且有人數 優勢,其遭毆打激怒及見父親即證人乙○○受傷後,受到刺激 ,失去理智,始持刀行兇,攻擊被害人黃昆鍠及告訴人甲○○ 。惟3刀之傷口深度均甚深,造成被害人黃昆鍠受有中右肩 後面、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而傷重死亡;告訴人甲○○則受 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所生之實害非輕,黃昆家人因此痛失至親,悲痛欲絕。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工具、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認為本案責任 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區間之10年6月(被害人黃 昆鍠部分)及2年(告訴人甲○○部分)。
 ㈡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黃昆鍠家屬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承認傷害等情之態度,並表達對被害人黃昆鍠家屬及告訴人甲○○之歉意。前因詐欺等案件刻正偵查及審理中,尚無刑事前案確定之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為仲介,現在與父親一同從事鐵工之工作,平日與父母及兩名妹妹同住生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含檢證12、被證9、被證14至17所示之事項)。衡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可,對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較高。然而,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此部分,就被告之責任刑上限,並無再向下修正之空間。 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檢、辯提出之 證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量刑 意見,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國民法官法庭 考量,被告另犯他案,刻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確 定,此有被告於檢方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即被證9; 見本院卷㈣第369-3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柄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所犯二罪所 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肆、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院證1 113年3月6日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檢證8-1至8-5錄影檔案中之人別) 本院卷㈠第221-240、343-363頁 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檢證1 罪責調查統合證據說明書(統合偵查報告書) 本院卷㈡第227-228頁 檢證2 被告丙○○112年10月18日14時24分之警詢時供述 本院卷㈣第119-123頁 檢證2-1 被告丙○○112年10月18日20時1分之偵訊中供述 本院卷㈣第125-131頁 檢證2-2 被告丙○○112年11月30日14時55分之偵訊中供述 本院卷㈣第133-135頁 檢證3-4 證人丁○○112年11月27日10時3分之偵訊中證述 本院卷㈡第427-431頁 檢證3-5 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284-312頁 檢證4-6 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12-355頁 附件照片- 本院卷㈡第405-411頁 檢證4-7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兩份 本院卷㈡第449-452頁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及第69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㈡第355頁)。 檢證5-3 證人范姜○○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55-389頁 檢證6 證人乙○○112年10月20日15時44分之偵訊中證述 本院卷㈡第416-419頁 檢證7 警方之扣案物「黑柄折疊刀」(檢證編號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刀子1把」);「黑柄彈簧刀」(檢證編號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刀子1把」) ①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本院卷㈢第109頁 ②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㈢第111-115頁 【2把刀子均當庭勘驗,檢察官並將被告使用之「黑柄彈簧刀」1把,提交本院扣案】 勘驗筆錄- 本院卷㈢第8-9頁 勘驗照片- 本院卷㈢第97-107頁 檢證8 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㈡第455-456頁 檢證8-1 證人丁○○所持用手機錄影檔案(開示檔案標示為「000000000.653728」)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2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工廠門口)水上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202311)】)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3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工廠門口)水上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202311)】)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4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T字路口廣場)水上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202)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5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T字路口廣場)水上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202】)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6 經檢察官以影像編輯軟體將檢證8-2至8-5監視器畫面總合而成之影像檔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9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㈢第127-151頁 檢證10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 1120069201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本院卷㈢第155-395頁 檢證11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㈢第421-432頁 檢證11-1 黃昆鍠遺體照片、解剖照片 本院卷㈢第433-448頁 檢證11-2 鑑定證人法醫癸○○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㈢第12-39頁 檢證11-3 (院方編號) 鑑定證人法醫癸○○簡報檔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㈣第7-115頁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69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㈢第15頁)。 檢證12 量刑調查統合證據說明書(統合偵查報告書) 本院卷㈣第349-351頁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證1 鑑定證人癸○○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㈢第12-39頁 被證2 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266-284頁 附件照片- 本院卷㈡第401-403頁 被證3 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284-312頁 被證4 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12-355頁 附件照片- 本院卷㈡第405-411頁 被證5 證人范姜○○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55-389頁 被證6 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㈡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被證7 丁○○行動電話 就本案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 本院卷㈡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被證8 范姜○○持用的手機對話截圖、被害人黃昆鍠持用的手機對話截圖 本院卷㈡第245-255頁 被證9 被告於檢方之前案紀錄 本院卷㈣第369-373頁 被證14 證人乙○○受傷照片 本院卷㈣第377-383頁 被證15 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之爺爺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㈣第363-365頁 被證16 (院方編號) 超渡法會照片 本院卷㈣第387-393頁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㈣第233至234頁)。 被證17 (院方編號) 大悲咒手抄本三件 本院卷㈣檔案袋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9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㈣第233至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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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