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談惠
訴訟代理人 宋仁嵩
陳昱任
被 告 陳萬成
陳文和
陳堃弘即陳柏瀚
陳弘國
陳弘智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645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面積32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1)、面積32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分割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 面積32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66(1)、面 積32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文和、陳堃弘即陳柏瀚(下稱陳堃弘)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文和前於本院113年2月6 日調解程序曾到場表示同意分割,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會同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復與被告陳 堃宏當場表明同意分割,且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 ㈡被告陳萬成、陳弘國、陳弘智、陳鵬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 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 農業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43至45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112年11月20日府農務字第1120270725號函(本院卷第1 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北側鄰八卦路36巷,其上現有1棟2層樓磚造房屋, 其餘部分作農業用途,種植茶葉及鳳梨,復經本院會同南投 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 、附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01至211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266、面積32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66 (1)、面積32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本院審酌前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分割
後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 大致相當,2筆土地之北側均鄰道路,其形狀、條件亦無顯 著差距,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1)部分土地上雖有未保 存登記之2層樓磚造房屋,惟該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使系爭土地 上之未保存登記2層樓磚造房屋得以留存,上開分割方案又 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表示反對,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堪認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 各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 、條件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 需為金錢補償,應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1「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1: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談惠 2分之1 無 2分之1 陳萬成 8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陳文和 8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陳堃弘 8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陳弘國 24分之1 12分之1 24分之1 陳弘智 24分之1 12分之1 24分之1 陳鵬仁 24分之1 12分之1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