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9號
NTDV,113,訴,28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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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森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蘇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 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 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於同日在新竹市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 ,且於113年3月12日在系爭土地設定與擔保目的不符之信託 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足見原告受被告詐欺,及因原 告不明瞭信託之意義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1條、第92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如有因契約 發生爭議無法協議解決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且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1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第15頁),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無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已合意 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撤銷上開意思 表示及為上開請求,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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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